谈“电子警察执法”

2016-07-01 10:25:43 来源:网络

摘 要:“电子警察”系统作为一种采用现代高科技的执法手段,对杜绝城市交通违章现象起到了重要作用,已成为交通管理工作中必不可少的装备。但是,“电子警察”作为一种非现场执法手段,在整个执法过程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是非常重要的。本文对 “电子警察执法”证据效力问题,以及其在执法程序中与《行政处罚法》的原则要求、行政执法的目的和处罚程序正当性相冲突的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并对如何完善“电子警察执法”提出几点粗浅建议。
关键词:电子警察 行政执法 证据效力 行政处
一、我国“电子警察执法”存在的问题
“电子警察”系统作为一种采用现代高科技的非现场执法手段,通过近十年的推广应用工作,已成为交通管理工作中必不可少的装备。近年来,“电子警察”系统在国内的广泛应用,缓解了多年来警力不足和交通事故不断攀升之间的矛盾,扩大了交通管理的监控时段和监控范围,减轻了一线交通民警的劳动强度,改善了工作环境。它作为现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有效手段,可以迅速的监控、抓拍、处理交通违章,迅速的获取违章记录并作为证据,提供行之有效的监测手段,对杜绝城市交通违章现象起到了重要作用。它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交通执法过程中重要的一员,发挥着普通交通民警无法代替的作用。
然而,“电子警察”作为一种非现场执法手段,整个执法过程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是非常重要的。执法部门对于“电子警察”非现场执法的法律意识不强,导致了执法部门在违法处理过程中的许多不应有的问题。例如。在不长的时间里,一些司机在同一地点因闯禁行线被“电子警察”记录多起,被重复罚款,却难以找到申辩的机会;“电子警察”在采购的过程中,其产品本身不符合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技术标准,并且加之不科学合理的设置“电子警察”位置,使得无法真正发挥“电子警察”的功效,存在技术上的问题。
二、“电子警察执法”的法理分析
证据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一百一十四条明确规定了交通安全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驾驶员给予处罚,从而法律上确认了非现场执法的合法性,这为“电子警察”执法的发展与建设提供了有力的依据。但电子警察记录的图片或图像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是有一定条件的。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政诉讼有以下几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其中视听资料是将电子计算机技术、激光技术、核能技术等成果与案件事实结合的一种证据形式主要是通过电子计算机的贮存资料和数据、录音、录象的资料等,来证明案件的事实是否存在。利用视听资料作为证据,这是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结果在证据上的应用,是一种比较科学有效地新型证据。虽然它反映一定了意思表示,与书证相似。但它强调以音调、形象来反映思想内容的,估不同于以文字、符号反映思想内容的书证。录像虽然反映一定的图形,相似于物证,但它不以静态而是以动态反映人和物的特征、形状及某种行为的发生、发展过程,不同于以静态物形态形式出现的物证。所以它具有物证、书证不具备的特征,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形态。显然数码照片或图象是属于视听资料中的一种,也就是说,数码照片是行政诉讼法中的一种法定证据,其证据地位是不容质疑的,重要的是保证作为车辆违法证据的图片或图像必须保证其原始性。
从“电子警察”系统的技术原理上来讲,“电子警察”采集到的电子信息存储在一定的介质之上的,严格的讲,它就存在着被修改的可能性。所以从考虑到维护广大交通参与者的利益出发,保证违法处罚部门的权威性及公正性,也必须保证违法车辆图片的原始性,保证其公信力
执法程序
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执法,并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其执法目的和处罚程序不仅要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而且还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的原则要求,保证执法目的和处罚程序均应具有正当性。
就像上文提到的,在同一地点被多次罚款却不知违章原因,产生天价罚单的现象。其实,多次违法均属同一违法情节、发生在同一地点且持续时间较长,而交管部门利用“电子警察”对违法行为拍摄后就自动生成了处罚结果,却没有及时提醒或警告违法司机,使同一违法行为长期、持续且反复发生,虽然违法者最终受到了严厉处罚,但却严重违背了行政处罚的目的-----及时制止交通违法行为发生,维护交通秩序。同时,交警对多次违法行为的处罚方式也违背了《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很明显它对于违法者来说只有“处罚”而没有“教育”,难逃为执法而执法、为罚款而执法的嫌疑。
为了让人们遵守法律,在执法过程中采取包括罚款在内的强制措施是很有必要的。但就处罚程序而言,《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法告知,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从“电子警察执法”的实际来看,执法单位根本未履行法定处罚程序,只是简单的采取了一种“守株待兔”的处罚方式,这就造成了其处罚决定不仅不具有不可置疑的公信力,而且如果违法者因为不知情而拖延了接受处罚时间的话,还采用“累积方式进行处罚,对违法者自动生成新的处罚,加重其违法后果。这不仅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明文规定,也显然违背正当程序要求,其合法性和正当性是值得质疑的。
行政处罚向来只处罚行政违法的人,而通过“电子警察”拍摄的交通违法处罚却是认车不认人。由于存在套牌车、非车主驾驶等客观情况,依据电子警察的违章记录,罚单将直接开给车主,这样就不可避免地出现套牌车违法,被套牌车的车主缴纳罚款和驾驶人不是车主,但车主受处罚的问题。若在行政诉讼中,交管部门一旦成为被告,就应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和依据。如果处罚的执法行为不规范,且将秘密拍摄的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会在诉讼过程中处于相当被动的局面。
三、改进建议和措施
政府应对“电子警察”执法行为进行制度规范,制定相关地方政府管理规章。比如同样的违规行为,如果第一次没有及时告知,不能积累处罚;不能把警察的告知责任变成违规者的“得知”义务,让公民自己去查是否违法;如果告知超过一定时限,应视为无效等。只有这样,既能从真正意义上实现国家的行政管理职能,又能维护广大司乘人员的合法权益。
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思考:
第一,规范设置交通标志。这主要是为了是广大司乘人员对自己的驾驶行为有个合理的遇见,来规范自己的驾驶行为。科学合理的设置交通标志,是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一种“先告知义务”。在交通繁忙或者是容易违章的地点缺少必要的交通指示标志而使司机无所是从的违章,是交通行政执法部门的失职。如果因为自己的失职去处罚违章司机,是对本来就是受害者的违章司机权利的再一次限制甚至剥夺。
第二,规范设置“电子警察”系统。按照国家标准采购符合技术要求的“电子警察”系统,合理安装维护,保证“电子警察”系统的有效运行。做到阳光执法,杜绝暗中执法。而且在对违章司机的处罚时,保证处罚证据可观真实相关,使行政相对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做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有效的证据可以避免不必要的行政复议和诉讼,提高行政效率。
第三,人性执法。智能化交通管理是发展趋势,“电子警察”参与交通管理的目的是改善交通、避免车辆违法、减少事故,而不是交管部门为获得“额外的罚款收入”设置的机器。交通管理硬件上的先进,并不代表管理理念的进步,管理思想的跟进,也需要硬件和软件上的有机结合。电子设备存在技术的局限,而执法者的法治理念完全可以弥补“电子警察”执法过程中的缺陷。
总之,先进技术设备的使用,不能对抗人的法律权利,这是一项原则。在现代执法中,虽然新技术和新设备日益增多,作用也越来越大,但是,法律是第一位的,技术和设备只是执行法律的手段,不能因为技术、设备的借口而忽视当事人的权利,更不能因此而取消当事人的权利。◆
参考文献:
1.张弘.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沈阳:辽宁大学出版社,2004.
2.徐茜茜,朱进.规范和加强交通电子警察执法.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8.??
3.何嘉卫.电子警察执法应遵循行政合理性和行政公开原则.厦门:厦门大学.2007.,百巧千穷 谈“电子警察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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