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法律规制的完善

2016-07-01 08:20:36 来源:网络

一人公司由于其治理结构的特殊性,易于发生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规避义务,影响社会交易安全,损害债权人利益等问题,我国新公司法从多方面对一人公司加强法律规制,为保障一人公司制度的良好运行,对其法律规制措施应进一步完善。
一人公司 法律规制 法人格否认 完善
我国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的《公司法》明确了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确立了我国的一人公司制度。我国新公司法仅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国是不允许存在的。
一、加强一人公司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一人公司制度是一柄典型的双刃剑。一方面,一人公司制度的正面效应显而易见:有单独投资欲望的投资者无须寻求合作者,有利于鼓励个人创业投资;由于股东的惟一性,决策灵活,有利于提升公司竞争力;一人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为投资者降低了投资风险和经营风险,有限责任的庇护对投资者极具吸引力。
另一方面,一人公司由于产权的惟一性,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易混同,股东易滥用公司人格为自己谋取利益,而侵害债权人利益,股东也易利用公司规避义务,影响社会交易安全。从经济发达国家一人公司的实践经验了解,利用一人公司的优势侵害债权,规避义务或从事其他违法行为甚多。因此,各国公司立法在确立一人公司制度的同时,从资本制度、登记制度、财务监督制度、法人格的否定规则等方面对一人公司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制。
二、我国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我国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采取严格的法律规制,就如有学者所言:“像中国的公司法中,对一人公司规定这么多的限制性条件,可能在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制度当中也是少见的”。
1.最低资本额与出资缴纳制度
新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降低为三万元人民币,同时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但是,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实行严格的资本制度,新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并且要求股东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新公司法规定了一人公司较高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加强了资本充实制度,体现了我国公司立法对于一人公司的谨慎态度。
2.禁止重复设立一人公司
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如此规定,是防止自然人股东过分放大信用和滥用有限责任,避免投资者利用多个一人公司实施关联交易、规避合同义务或转移侵占财产,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妨碍交易安全。
3.投资人公示制度和股东决议的记载制度
公示制度是指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宣示,使相对交易人与之往来时能够知道自己的交易风险。新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公示制度的规定有利于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交易的相对人真正了解一人公司的状态,提醒交易相对人在与其进行交易时及时规避风险,同时鼓励一人公司的股东更好地按照诚信原则开展交易。股东决议的记载制度要求一人股东做出相当于股东会权限范围事项的决定时,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该制度有利于督促股东审慎、合理地行使股东权利。
4.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禁止公司法人人格滥用
“公司法人格否认”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这也就是英美国家所谓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新公司法借鉴了国外公司法发展出来的揭开公司面纱的理论,在第二十条引入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新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专门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格否定进行了特别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特定条件下的“推定混同”制度将证明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的举证责任施于一人公司的股东,减轻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可以使得新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具有可操作性,从而有利于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三、一人公司法律规制的完善
我国新公司法确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顺应了我国经济发展和公司实践的迫切要求,是公司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是,我国新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制度的规定及其立法技术方面尚有诸多缺陷与不足,不利于在一人公司的实践中切实保护债权人利益,保障一人公司的健康发展,有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1.细化“法人格否认”原则,增强其可操作性
引入法人格否认理论,对于利用有限责任进行风险规避的投资者产生一定威慑作用,但是,如果这一原则被不加限制地援用,就会导致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这一公司基本制度的地位受到威胁和动摇,挫伤投资者的投资热情。所以,对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的适用必须谨慎。我国新公司法对此规定太过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不利于正确援用这一原则,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在我国公司法实践中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时应注意以下问题:明确“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与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关系。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制度是公司的基本制度,而“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是在特殊情况下,为了公平与正义而采用的例外原则,这一关系必须明确,否则可能会导致“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滥用。应当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具体规定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情况,并严格按照这些具体情况援用这一原则,不得类推适用。严格规定这一原则只能适用于审判程序,而不得适用于执行程序和仲裁程序中。应当建立最高院备案制度。由下级法院将在实践中对于这一原则援用的情况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备案,这样便于最高院及时掌握这一原则实际运用情况,便于总结经验,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对于这一原则的适用。
2.完善一人公司的治理结构,建立公司内部有效的制衡机制
相对于传统公司类型,一人公司更加需要合理的监督与制衡机制。但是新公司法在这一方面所做出的规定还是有限的。关于一人公司治理方面的法律规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股东决议应有详细记录,以便债权人等相关利益主体对股东决策是否滥用股东权利做出判断时有据可查,任何股东决议都必须以书面形式记载,股东对其委托行使股东权利的人做出的决议也应负责;一人公司的董事会可以由股东、职工代表和外部人士共同组成,也可以不设董事会,而由单一股东或外部人员担任执行董事,董事会可以聘任单一股东或外部人员担任经理,以便使更多利益主体参与公司经营,达到一人公司治理结构的平衡;一人公司应当设立监事会,关于监事的人选,由职工代表、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代表担任,在监事会的具体职权方面,应赋予监事会对审计机构、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的选择权和对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情况的监督权。这样既可以保障监事会真正起到监督的作用,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监事会对公司事务的过度干预。
3.加强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
判断一人股东是否恶意滥用公司人格的重要依据就是公司的财务记录,因此,加强对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尤为重要。应建立严格的一人公司财务制度,严格禁止自我交易,杜绝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发生混同,避免股东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债务。一方面,健全公司财务制度,要求一人公司每一笔业务登录在册,形成备忘录和年度财务报告,以便对公司财务进行审查,减少公司财产被转移、隐匿的机会;另外,可以设立专门的会计公司,一人公司财务会计人员隶属于会计公司,一人公司股东对会计人员不构成直接的利害威胁,保障财务人员遵守财务法规,有效监督一人公司的财务状况。
4.继发型一人公司、实质一人公司应纳入公司法规制范围
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没有考虑到复数股东的公司在设立后,因股权转让或继承导致股权集于一名股东而形成的继发型一人公司。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的严格法律规制,是否也适用于这种由于股权的变动而形成的一人公司,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应当承认继发型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并将其纳入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范围。为避免继发型一人公司逃避法律的监管,侵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公司法应对继发型一人公司做出明确规定:一旦公司股东人数由复数变为单数,该继发型一人公司应立即进行登记、公示,并在营业执照中注明,同时要求该公司应具备一人公司的条件,并且,所有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继发型一人公司全部适用。
实质一人公司是指公司股东在人数上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真正股东,其余股东仅是名义上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实质一人公司在现实中大量存在,现行公司法并未规定对其特别的法律规制。在我国公司立法的现阶段,既然禁止不了实质一人公司的产生,应当通过制度设计加以规范、引导。因此,通过立法给出实质一人公司的判断标准,确定其法律地位并纳入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的范围意义重大,有利于一人公司的规范与发展。
参考文献:
赵德枢:一人公司详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江平:法人制度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周友苏:新公司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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