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决议撤销权之探讨

2016-06-20 07:11:50 来源:网络

【摘要】 《公司法》第22条是对股东会决议撤销权的基本规定,虽然该规定过于粗疏,但仍有必要以该条为基础对股东会决议撤销权进行系统的阐述。本文首先探讨了股东会决议撤销权的概念,并认为股东会决议撤销权为形成权;然后探讨股东会决议撤销权的法定事由及主体资格,认为判断股东是否有资格行使撤销权的标准在于决议是否与之有利害关系;之后探讨了股东会决议撤销权行使的程序性问题;最后从两个方面探讨了股东行使撤销权成功的法律后果。
【关键词】 股东会决议撤销权 形成权 利害关系 诉讼方式
2005年10月27日修改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该规定在我国的公司基本法层面上确立了股东对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撤销权,赋予股东有权提起撤销之诉,对于保护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但该条规定的缺陷在于,无论从解决公司法上纠纷的实际需要出发,还是以比较法的角度视之,《公司法》就此种诉讼类型的有关实体和具体程序方面的规定仍显粗疏,甚或尚付阙如。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3月发布的《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曾涉及此制度,但在最终颁布的解释中删掉了有关该制度的规定,说明当前人民法院如何具体审理这类纠纷案件,还处于边实践、边总结经验的摸索阶段。因此,有必要对之加以深入、系统的研究,使相关立法和司法得到进一步完善。
一、股东会决议撤销权的概念及性质
综合参考有关国家的立法表述,借鉴国内外有关专家学者的研究,所谓股东会决议撤销权是指在股东会、股东大学或者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或者决议方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显著不公正,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时,股东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得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的权利。
民事权利的种类众多,依据民事权利行使的目的不同,可以将民事权利分为支配权、形成权、请求权、抗辩权。支配权是指主体对权利客体可直接加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同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形成权是指“当事人一方可以以自己的行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如追认权、撤销权、抵销权等”。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得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抗辩权则有广义与侠义之分,广义上的抗辩权是指妨碍他人行使其权利的对抗权,至于他人所行使的权利是否为请求权在所不问。而狭义的抗辩权则是指专门对抗请求权的权利,亦即权利人行使其请求权时,义务人享有的拒绝其请求的权利。
股东会决议撤销权为形成权,此为德、日、韩和我国台湾地区均没有异议之通说。依据公司法理论,股东依据自己的意思表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所在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所做之决议,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股东撤销之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则判决撤销之,使之无效。这符合形成权的概念及要件,“得依权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内容变更或消灭而称为形成权……形成权系赋予权利人得依其意思而形成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之力,相对人并不负有相对应的义务,只是受到拘束,须容忍此项形成及其法律效果”。当然该项权利须按照法律规定以诉讼方式行使。
二、股东会决议撤销权的事由及主体资格
1、股东会决议撤销权的法定事由
股东行使股东会决议撤销权的法定事由,各国立法规定大同小异。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2条之规定,股东可以行使股东会决议撤销权的法定事由主要包括:一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二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国外立法通常将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的程序或者内容违反法令、章程时,或者程序显著不公正时出现的问题称为股东会决议的瑕疵。据此,可以将股东行使股东会决议撤销权的法律事由概括归纳为:召集程序瑕疵;决议方法瑕疵;决议内容瑕疵。
2、股东会决议撤销权的主体资格
《公司法》第22条将股东会决议撤销权的享有主体界定为“股东”。是否所有的股东均享有此权利,《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但理论界对此已经形成共识,即:不是所有的公司股东均可享有此权利。但至于哪些股东可以享有此权利,以何种标准来界定享有此权利的股东,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任何一个适格股东均可成为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判断股东是否为“适格股东”的标准即为该决议是否与之有利害关系。股东权益受此决议影响之股东均可享有撤销此决议之权利。在此基本资格基础上,还需注意以下几种特殊情形的撤销权享有主体资格问题。
未出席股东会、股东大会之股东的主体资格。股东没有出席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原因主要有三:“一是股东未受合法通知,因为不知情而未参加股东会,二是股东收到会议通知,但被不当拒绝因而未能出股东会,三是股东收到会议通知,但其基于自身原因放弃参加股东会”。根据公司法之理论,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已经作出,即对包括未出席会议的股东在内的所有股东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瑕疵对缺席会议股东具有利害关系,因此,未出席股东会、股东大会之股东具备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
无表决权之股东的主体资格。没有表决权的股东是否有资格行使股东撤销权,素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别。根据公司法理论,股权的权能众多,除表决权权能之外,还有质询权权能、知情权权能、监督权权能等。无表决权之股东只是没有表决权,但监督权、质询权、知情权等尚存,其对公司的公正运营具有利害关系,无表决权股东行使撤销权即是其监督权、质询权等的必然。因此,无表决权之股东的主体资格毋庸置疑。决议作出后取得股东资格之股东的主体资格。取得股东资格的途径主要有两种,一是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股权,取得股东资格;二是通过购买公司发行的新股取得股东资格。对此情形,理论界存在“决议形成当时所有规则”,即决议形成之时享有股权的股东才有资格行使撤销权。对此观点,本文不予认同,原因还是在于决议对于这些新加入的股东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决议作出后取得股东资格的股东享有撤销权。
表决时投赞成票之股东的主体资格。对此情形,国外立法及国内理论界有“股东异议说”,即只有在表决时明确表明异议的股东才有资格行使撤销权。股东在表决时头赞成票,原因众多,如不知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不合法、不知道表决事项违法等。因此,应当允许股东对此情形行使反悔权,即即使是表决时投赞成票的股东仍然可以行使撤销权。
三、股东会决议撤销权的程序
对于股东行使股东会决议撤销权的程序,《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会决议撤销权必须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即提起撤销之诉。这就涉及到如何确定被告、向哪里法院起诉、起诉期限、诉讼担保等问题。
1、被告的确定
撤销之诉的“既判力涉及到以公司为中心的所有的法律关系,如果将公司以外者作为被告会产生公司法律关系转为他人之间的诉讼的问题”。因此,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必须以公司为被告。虽然只有公司才是适格被告,但第三人对决议瑕疵可以持有反对的利害关系,例如提出营业转让决议的撤销诉讼时,受让人等就对决议撤销持有反对的利害关系,应允许这种利害关系人依据民事诉讼法上诉讼第三人制度的相关规定参加诉讼。
2、管辖法院
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未对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管辖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该问题并非不能得到解决。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确定管辖的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与诉讼标的直接相关的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样既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也方便法院调查审理案件事实。
3、起诉期限
各国公司立法对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间规定有所不同,自决议之日起,德国规定为1个月内提起,台湾地区规定为30日内提起,韩国为2个月内提起,日本规定3个月内提起。我国《公司法》采用了60日的方案。从法律性质上看,这里的起诉期间当属权利逾期不行使即失效的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
4、诉讼担保
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3款规定,股东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毋庸质疑,我国着手完善有关决议瑕疵之诉的类型,考虑赋予更多具有诉的利益的主体的诉权的同时,防范滥诉的问题应借助健全诉讼担保制度来实现。至于担保的价额、方式等问题留待法官根据具体的案情酌情自由裁量就是了。当然也可在以后颁布的有关公司司法解释中规定一定的标准和原则。
四、股东会决议撤销权的法律后果
对于股东行使股东会决议撤销权的法律后果,《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3月发布的《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时,应当确定决议失去法律效力的时间和判决对因履行该决议发生的其他法律关系是否具有溯及力。”正式发布的该解释虽然将此条规定删除,但股东会决议被撤销之后的法律后果自然应考虑此后果。根据无效民事行为的理论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股东行使撤销权成功,将会引起以下两方面的法律后果。
1、对公司内部事务的影响
对此情形,《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很清楚,即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以恢复原状。
2、对公司外部事务的影响
如果公司已经依据作出的决议与相对人建立法律关系,则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决议,势必对依据该决议与公司建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造成不利的后果,因此,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该决议时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确定该判决对已建立法律关系是否具有溯及力。
【参考文献】
王利明:民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周龙杰:股东的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提诉主体资格研究.长春理工大学学报,2008.
谢文哲: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研究.http://nete,股东会决酒类包装 议撤销权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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