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年金基金治理结构研究

2016-06-03 05:22:15 来源:网络

摘要:企业年金基金同时具有信托属性和法律主体属性。企业年金法律关系是以信托法律关系为基础的双层法律关系。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人有内部化和外部化两种模式。企业年金理事会应当定性为企业年金基金的内部管理机构。法律将受托人的职责进行强制拆分,有利于企业年金基金治理结构的均衡。在实践中,职工的权利被弱化而企业却常常越位。本文认为应从合理分配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的责任、强化职工权利等角度完善企业年金基金治理结构。
关键词:企业年金;治理结构;法律属性;法律关系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05-0032-04
一、企业年金基金的法律属性
国际上,企业年金基金主要有公司型、基金会型、信托型、契约型等组织形式。匈牙利、捷克等国家采取公司型企业年金基金,企业年金资产是公司的资产,职工是公司的股东。瑞士等国家采取基金会型企业年金基金,企业年金资产是基金会资产,基金会是独立法人。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采取信托型企业年金基金,将企业年金基金资产视为独立的信托财产,由受托人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进行管理。西班牙、波兰等国家采取契约型企业年金基金。将基金视为独立的资产,但是不视为法人。
我国的企业年金基金同时具有信托属性与法律主体属性。在法律架构上,企业年金基金是按照信托法律关系来设计的,其主要当事人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企业年金基金的信托属性已经得到理论界、实务界的普遍认可。然而企业年金基金的法律主体属性还未能为理论界普遍承认。企业年金基金具有独立名称、独立财产、独立利益、独立责任。实际上已经成为权利主体,无论使用何种法律主体判断标准。企业年金基金均应被视为法律主体,具有法律主体属性。
二、企业年金基金的法律关系
我国的企业年金基金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信托法律关系。其中,企业和职工作为委托人,履行缴费职责;法人受托机构或者企业年金理事会为受托人,在企业年金基金法律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职工为受益人,有权享有企业年金基金资产及其收益。在信托法律关系的基本构架下。企业年金基金法律关系还有一层委托法律关系,即受托人委托托管人、投资管理人、账户管理人分别处理托管、投资管理、账户管理等事务。这样。企业年金基金中就形成了以信托法律关系为基础的双层法律关系。

三、企业年金基金中的受托人
外部化模式与内部化模式
根据我国法律,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人包括法人受托机构和企业年金理事会两种。虽然同为受托人,法人受托机构与企业年金理事会却代表着两种完全不同的管理模式。
第一。法人受托机构的外部化管理模式。法人受托机构是企业年金法律制度中的特有概念,是指取得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资格担任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的法人机构。法人受托机构主要是金融机构,在类型上包括养老保险公司、商业银行、信托公司等。我国对法人受托机构实行资格管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向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取得监管部门许可之后方可从事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业务。法人受托机构模式体现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关外部化的特征。法人受托机构拥有独立法人资格,作为企业年金基金的管理机构却没有内化为企业年金基金的内部机关。
第二。企业年金理事会的内部化管理模式。与法人受托机构不同。企业年金理事会是企业年金基金的内设机构。企业年金理事会成立的唯一目的就是要担任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人。除此之外,企业年金理事会不得从事任何其他活动。企业年金基金的存在是企业年金基金理事会存在的前提性条件。在企业年金基金中,企业年金理事会成为常设性、内部化机构。
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法律性质
关于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自然人集合说;二是非法人团体说。自然人集合说认为,在性质上,企业年金理事会被解释为特定的自然人的集合,不是自然人和法人的混合体,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理事被视为企业年金基金的共同受托人。非法人团体说认为:“企业年金理事会同样具备一个非法人团体的特征。第一,年金理事会具备了形成独立意志的机能……第二,拥有自己的名称……第三,有独立的利益……第四,拥有一定的财产和经费。”
本文认为将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理事定性为自然人的集合、共同受托人并不妥当,理由包括:第一,企业年金理事会拥有独立的名称,以理事会的名义对外签署合同,进行活动,并不像共同受托人那样以某个或者某几个共同受托人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第二,企业年金理事会实行多数决原则,而共同受托人之间一般采“协商确定”原则,共同受托人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处理,信托文件没有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
本文也不赞同把企业年金理事会定性为非法人团体。根据非法人团体说的观点,公司董事会也有自己的名称、形成意志的机制、独立的利益以及一定的财产和经费,那么是否应当把公司董事会也视为非法人组织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董事会是公司的内设机关,不能定性为非法入团体。同理,企业年金理事会也不应当视为非法人团体。
本人认为,考察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法律性质,应当把企业年金基金所同时具有的信托属性与法律主体属性结合起来。从企业年金基金的信托属性而言,企业年金理事会是受托人:从企业年金基金的法律主体属性而言。企业年金理事会是企业年金基金的内部管理机构。在企业年金外部法律关系中。企业年金理事会应当定性为企业年金基金信托的代表人,代表企业年金基金进行活动;在企业年金内部法律关系中,企业年金理事会应当作为管理机构,在性质上类似于公司制度中的董事会。
受托人的职责拆分与治理结构完善
1、受托人职责的强制拆分。在企业年金信托中,法律强制要求设立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分别履行投资管理职责、托管职责、账户管理职责。职责的强制分化,使得受托人可以从投资管理事务、托管事务、账户管理事务中解脱出来,专门履行一些较为重要的职责,并监督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的工作。
2、受托人职责拆分的意义。将受托人部分职责强制拆分给专业机构,在工作质量的提高、治理结构的完善上都有着重要意义。一方面,专业机构在投资管理事务、托管事务、账户管理事务方面比受托人更加专业,能够为企业年金基金提供更好的服务。另一方面,受托人职责的强制拆分,能够有效削弱受托人的权利,形成更好的制衡,防止权利滥用情形的发生,有利于完善企业年金基金治理结构。
在受托人职责拆分基础之上,企业年金法律制度进行了两项制度设计:一是部分角色兼任的禁止。我国法律明文规定投资管理人与托管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相互持有股份;实践中,监管部门还要求受托人不得兼任托管人。二是角色之间的监督。受托人负有监督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的职责,托管人负有监督投资管理人投资运作的职责。
3、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处理企业年金事务时的法律关系。
在信托法律关系框架下,在受托人委托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时,主要涉及两层法律关系:一是受托人与其委托的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委托人、受益人与受托人委托的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就第一层法律关系而言,我国信托法要求受托人对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而日本、韩国信托法只要求受托人对第三人的选任、监督负责任。至于第二层法律关系。我国信托法根本就没有进行规定,而日本、韩国信托法要求接受委托的第三人视为受托人。也就是说,在日本、韩国信托法中,第三人接受委托之后在委托事务范围内取得受托人地位,应当履行受信义务,要对委托人、受益人负责。
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完善给企业年金基金的运作带来了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委托人、受益人是否可以直接对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行使权利。由于我国信托法并没有明确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在投资管理事务、托管事务、账户管理事务中取得受托人地位。而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只与受托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委托人、受益人之间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委托人、受益人对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直接行使权利就没有合理的基础,存在着法律上的障碍。第二个问题是受托人是否应当就投资管理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给受益人造成的损失向委托人、受益人负责。从我国信托法的规定来看。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的行为给委托人、受益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由受托人向委托人、受益人承担责任。受托人履行责任之后可以向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追偿。但是在企业年金理事会担任受托人的场合,由于企业年金理事会是自然人组成的集合。本身并没有财产,仅仅依靠理事的个人财产很可能不足以补偿委托人、受益人的损失,而此时委托人、受益人又不能直接向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行使权利。因此,本文建议借鉴日本、韩国信托法的做法,把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在投资管理事务、托管事务、账户管理事务中视为受托人,委托人、受益人可以直接向其行使权利,如此方可保护委托人、受益人的利益。
四、企业年金基金中的角色兼任
在不违反角色兼任禁止规定的基础上,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之间可以进行角色兼任。在企业年金理事会模式下,由于企业年金理事会无法取得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资格,所以只有两种兼任情形,即“企业年金理事会+投资管理人兼账户管理人+托管人”以及“企业年金理事会+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兼账户管理人”。在法人受托机构模式下,由于法人受托机构可能同时具有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投资管理资格,因此兼任的情形就比较复杂,包括以下六种兼任情形:“受托人兼投资管理人兼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受托人兼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受托人兼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兼账户管理人”,“受托人兼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兼账户管理人”,“受托人+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兼账户管理人”。
在上述兼任情形中。受托人兼任投资管理人时托管人的角色存在一定的冲突。在法人受托机构戴着“受托人”面具时。托管人是接受法人受托机构的委托从事托管事务的,应当接受受托人的监督;在法人受托机构戴着“投资管理人”的面具时,法人受托机构应当接受托管人的监督。因此就出现了兼任受托人与投资管理人的法人受托机构与托管人之间互相监督的情形,导致了角色冲突。从法律意义上而言,托管人是法人受托机构选择、监督、更换的,不可能切实履行投资监督职责。因此。本文建议禁止受托人兼任投资管理人,否则托管人对投资管理人的监督将流于形式。
五、职工的缺位与企业的越位
在企业年金基金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包括企业和职工。委托人在企业年金治理结构中的主要职责是制定企业年金计划和缴费。
我国法律规定,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由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制定企业年金方案。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但是在实践中,企业往往在制定企业年金计划的过程中居于绝对主导地位,职工作为委托人的权利在相当程度上被弱化。在一定程度上,职工在企业年金计划的制定过程中处于缺位状态。
在我国的企业年金实践中,存在着作为委托人的企业越俎代庖行使受托人权利的现象。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受托人负责选择、监督、更换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但是在实践中,受托人的该项权利往往流于形式,许多企业直接对其企业年金计划的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进行招标,直接选择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包括:第一,企业年金市场竞争的惨烈使得受托人无力对抗企业的不合理要求;第二,选择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时有直接的经济利益,企业的逐利性促使其不当把持该项权利。
六、企业年金基金治理结构的完善
合理分配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之间的责任
按照监管部门的解释,企业年金理事会是自然人的集合,理事为共同受托人。那么按照信托法的规定,理事们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实际上,企业年金理事会一般采取多数决原则,用少数服从多数的方法形成企业年金理事会的单一意思。在此种情况下,如果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某项决议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受托合同的规定,给受益人造成了损失,此时若要求所有理事承担连带责任,对投反对票的理事相当不公。
鉴于企业年金理事会采取多数决的原则,因此应对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投票情况进行记录。若事后发现理事会决议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受托合同的规定给受益人造成损失,应对投反对票的理事予以免责。《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即采取了此种做法。该法典第524条规定,当有数个受托人时,在不违反相反规定的前提下,与信托管理有关的决议得依据他们间的协议作出:如果达不成协议,多数意见优先;因多数决定蒙受不利的人,可要求将其异议记入会议记录。
强化作为委托人的职工的地位
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企业在制定企业年金计划时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进行协商,有些企业还要将企业年金方案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但是在实践中企业依然占据着绝对的主导地位,职工在企业年金计划制定过程中的参与权、决策权受到很大限制。
造成职工弱势地位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在我国,职工作为劳动者在基本权利上尚未能得到足够的保护,更遑论在被称为“金手铐”的企业年金制度中的权利了。我国工会组织的职能还有待进一步加强,工会组织与企业的独立性还有待进一步提高。企业高管人员在企业年金计划制定过程中权利过大,往往利用企业年金计划为自己谋取利益而忽视普通职工的权益。
针对上述问题,一方面要进一步完善劳动法律制度,提高企业主、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者保护意识,形成尊重劳动者的法律文化;另一方面,要把职工、工会、职工大会的作用切实发挥出来,提高职工在企业年金计划制定过程中的参与度,避免企业高管人员把制定企业年金计划变成为高管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强化作为受益人的职工的权利
职工在企业年金信托中既是委托人也是受益人。作为委托人的职工,其权利在很大程度上为作为委托人的企业所削弱;作为受益人的职工,其权利在很大程度上为法律规定的空白所削弱。在企业年金基金法律制度中,除了作为受益人的职工在法定情形下支付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的请求权以及要求账户管理人提供查询服务的权利,没有任何其他关于受益人权利的规定。
鉴于职工作为委托人的权利被企业削弱,本文建议通过强化受益人权利的方式来保障职工在企业年金治理结构中的合法权益,通过凸显受益人权利来对抗企业的强势地位。强化受益人权利,至少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在企业年金立法中明确列举受益人在企业年金治理结构中享有的权利:二是建立受益人大会制度,使得为数众多的企业年金受益人拥有意思形成和表达机关。,企业年金基金面试提问 治理结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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