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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玮:应允autocad快捷键 许证券从业人员依法合规持有和买卖股票


更新日期:2017-03-09 14:57:31来源:网络点击:696035

经济视野网电(张峰州)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全国人大代表李玮提出,应该允许证券从业人员依法合规持有和买卖股票。

现有规范尚不允许

李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禁止证券从业人员直接或间接持有、买卖股票,并规定对违规持有、买卖股票的证券从业人员进行处罚。他列举了其中的两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三章第四十三条规定: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第十一章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李玮同时指出,《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等自律准则也都做出了类似的禁止性规定。他认为,这些规定已不符合当前资本市场和证券行业的发展形势,因此提出修改《证券法》的相关内容,建议放开对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限制,但要通过建立禁止内幕交易和防范利益冲突机制,规范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的股票投资行为。

有关内容存在诸多问题

李玮认为,现行《证券法》在这方面的规定有很多问题:

一是立法的合理性有待商榷。李玮指出,财产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而以合法方式持有、买卖股票获得收益是公民行使财产权的重要方式之一,具有公民身份的证券从业人员,由《证券法》限制其买卖股票,其规定的合理性显然有待商榷。限制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之规定的立法本意,主要是禁止内幕交易和防范利益冲突,相关规定针对“从业人员身份”而非“内幕交易及利益冲突交易行为”而设,不符合立法本意。

二是不符合当前证券行业发展形势。李玮认为,相关禁止性规定在立法时是有实际意义的。但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规范和监管法规体系的日益健全,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机制,尤其是合规制度和信息隔离墙制度已经十分完善,如果还以“一刀切”的方式禁止从业人员买卖股票,显得过于简单化且有失公允。

三是对证券公司推行股权激励构成障碍。李玮说,《证券法》对证券从业人员直接持股的限制属于强制性规定,没有预留法律空间,使得证券公司难以实施股权激励,影响了证券公司长期有效激励约束机制的构建和稳定的利益共享及风险共担机制的形成,不利于行业的长期、稳定发展。

修改时机与条件基本成熟

对法律法规做出修改是一项很重大的事情,必须具备相当的条件和有利的时机。但李玮表示,目前的时机比较有利,条件也基本成熟。他从以下三点阐述了自己的看法:

一是立法时机已经具备。他说,随着我国民商事立法经验的不断积累,特定立法目的规范的立法条件已经具备,解决证券从业人员持有、买卖股票的问题实际上转化成为对从业人员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交易行为的规制,并且现行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7条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应当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并不得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前款规定人员进行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这项规定的出台已经是对基金从业人员持有、买卖股票的立法尝试,为进一步放开证券从业人员、持有买卖股票奠定了立法基础。国外发达资本市场,如以美国、德国为代表的立法监管模式和以英国为代表的自律监管模式,均不强制禁止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而是着眼于防范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着力构建规制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的具体制度,这些国外的法律实践也为我国放开证券从业人员持有、买卖股票提供了借鉴。

二是政策基础已经具备。李玮强调,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允许混合所有制企业实施员工持股,支持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这为证券从业人员持股和买卖股票提供了重要的政策支持。

三是监管基础已经具备。李玮认为,随着证券市场监管体系和政策法规体系的不断完善,证券公司治理日益规范,内部控制、隔离机制逐渐优化,我国证券市场的情况与当初制订全面禁止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规定时的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已经基本具备了放开证券从业人员持有、买卖股票的监管基础。

放开的同时还要有规范

李玮建议,为适应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政策要求和行业发展趋势,借鉴境外发达资本市场经验,重新审视禁止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制度的合理性和实效性,通过修改《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规范中的禁止性条款,建立起一套完备的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规制体系,包括建立健全公司自治和行业自律制度,完善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交易禁止制度,建立公司自治、行业自律、行政、民事、刑事多位一体的责任追究体系。具体地说,有以下四点:

一是修改《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中相关的禁止性条款,允许证券从业人员依法合规持有、买卖股票。转变规制理念和思路,修改法律、部门规章和政府文件中相关的禁止性条款,在保证不发生利益冲突和及时申报的前提下,允许证券从业人员依法合规持有、买卖股票。建议修改条款为“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交易场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证券从业人员,应当事先向其所在单位申报本人和配偶的证券账户,在买卖证券完成后三日内申报证券买卖情况,并不得与其所任职务、工作职责等发生利益冲突。”

二是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和公司自治制度。根据证券从业人员的不同岗位、职责,制定差异化的买卖股票申报制度和强制信息公开制度;进一步完善证券经营机构内部监控制度,包括制订员工买卖证券的行为守则,督促、监督员工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审核员工的个人证券交易等。

三是完善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交易禁止规则。严格把握《证券法》关于内幕交易的认定标准,制定针对性的内部交易规制机制,完善并推广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如确立禁止交易名单和观察名单等。建立健全利益冲突交易禁止制度,借鉴国外有关禁止利益冲突交易的规定,增加、细化相关禁止性交易的立法条款,出台有关禁止利益冲突交易的监管指引或办法,严格规制证券从业人员利益冲突的交易行为。

四是建立多位一体的责任追究体系。建立包含公司自治、行业自律、行政、民事、刑事等多位一体的严格的责任追究体系,形成事前防范、事中监控、事后惩处的规制体系,有效威慑证券从业人员违规买卖股票行为,促进证券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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