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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僵局的产吴兆弦 生与解决途径


更新日期:2016-07-06 19:33:38来源:网络点击:587828
公司股东间或董事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会导致公司僵局的产生,而公司僵局的产生会直接影响股东权利的实现、公司的生存和公司承担的社会责任。本文通过从公司僵局的产生原因及产生的严重后果进行剖析,提出了解决公司僵局的相关法律对策。
公司 僵局 产生 解决途径
公司的正常运行是通过公司管理机构行使职权和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实现的。如果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或公司的董事之间因其利益冲突而产生矛盾,往往会导致公司出现运行障碍,严重妨碍公司的正常运行甚至使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公司就会陷入僵局。一般认为,公司僵局的类型主要有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两类。有些学者将其具体化为三类:由于股东之间的严重分歧,连续两次的股东会无法形成有关公司经营的有效决策,并且因此可能导致对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由于董事之间的严重分歧,连续两次的董事会无法形成有关公司经营的有效决策,并且因此可能导致对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董事任期届满时,由于股东之间的严重分歧,连续两次的股东会均无法选出继任董事,并因此导致董事会无法达到形成有效经营决策的人数。
一、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
公司僵局形成的根本原因在于股东之间或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由于公司的股东或董事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的组成人员,当他们之间由于利益冲突而发生矛盾时,就会出现诸如股东大会董事会不能按时召开、公司的重要事件不能及时处理的局面,更有甚者,没有掌控公司印章的一方通过一定途径宣布公章作废,而另刻公司公章,把公司的一切事物独揽过来。这种处理方式更加激化矛盾,甚至矛盾双方会大打出手,上升为刑事案件。公司管理层出现内讧,公司事务无人处理,公司僵局状态出现。
公司僵局形成的法律原因在于公司决策和管理所实行的多数表决制度。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通过任何决议都需至少半数以上的表决权或人数的同意,对于股东大会增加资本、减少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则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同意,对于董事会的决议,有的公司甚至规定了更高的表决多数。如果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了激烈的矛盾和冲突,并采取完全对抗的态度,那么任何一方所代表的表决权可能都不能达到章程的规定比例,无法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多数时,就不能通过公司决议,公司的僵局状态就此形成。
二、公司僵局的后果
公司僵局一旦形成,无论对公司还是对股东的利益都会带来严重影响。第一,由于董事会无法做出经营决策,公司的业务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第二,因公司管理的瘫痪和混乱,公司不但不能正常生产经营,而且还使公司的财产持续的耗损和流失,甚至贬值;第三,因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相互之间的争斗,没有心思考虑公司的发展,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被无谓地耗费,公司不但不能蒸蒸日上,而且日渐衰败破落;第四,由于公司事务无人管理,业务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公司的股肱技术力量逐渐流失,员工相继离开,可能就会有一批人处于失业的边缘;第五,由于公司不能正常开展业务,国家也因此而少了一份税收。可以看出公司僵局一旦形成,不仅对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公司员工、国家、社会都会带来不利的影响。
三、公司僵局的解决途径
1.股东行使股份转让权与股份回购请求权。由于公司僵局的出现,股东对公司的重大事项不能形成多数意见,以致使公司处于瘫痪状态。根据公司法规定,异议股东可行使股份转让权,将拥有的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第三人,以实现股权流动,打破公司僵局。如果异议股东由于其他股东的干涉不能实现股权转让,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强制股权置换,由法院通过判决强令由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购买另一方股东的股份,从而让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以此达到解决僵局的目的。相对于诉请公司解散,这是一种双赢的救济措施。
根据我国新公司法规定,异议股东还可以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由公司收购异议股东的股份,公司就有可能恢复到以前的生机。新公司法第143条第四项明确规定了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当股东对公司股东大会基于多数表决原则,就有关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有异议,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份的权利。笔者认为,公司应当以公平合理的价格回购股东股份,必要时双方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欲转让的股份进行评估,从而实现公司与异议股东之间利益的平衡,这样既满足了多数股东变革公司经营的愿望,使公司摆脱公司僵局,又给异议股东提供了补偿,使他们的股份具有了流动性,从公司中解脱出来,个人利益也得以保护,同时也有利于社会。
2.司法解散。打破公司僵局最主要的方式是司法解散。我国新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的司法解散作为一种制度,是赋予达到一定比例的少数股东请求司法机关介入,以终止投资合同、解散企业、恢复各方权利的一种救济途径。通过司法解散,最终使基于共同投资所产生的矛盾冲突得以解决。从立法价值看,司法解散是在穷尽公司终结的全部方式后采取的最后的终结公司的一种措施,不仅为了使法律本身的体系能够圆满,而且更是在公司股东之间发生纠纷,采用其他的处理手段不能平息矛盾时,而最终采取的平衡社会利益、公司股东利益的一种最佳途径。
司法解散必需满足如下条件:第一,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原告必须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一方面要防止资本多数决定原则下的多数派股东的专横,侵害小股东利益,另一方面还要防止个别股东滥用股东权。第二,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被告应为公司,而不是公司的大股东。 因为虽然公司僵局的形成是股东之间利益冲突造成的,但其他大股东的压制行为多是以公司名义做出的,而且如果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直接承担法律后果的是公司而不是任一股东,因此,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应为公司。
同时,笔者认为,法院做出解散公司的裁决同时,应将公司的清算一并裁决。因为被司法解散的公司,股东之间往往矛盾非常尖锐,通常情况下无法自行清算。如果听任当事人的自行安排,可能将是又一场漫长争讼,还可能引发无休止的社会矛盾。
参考文献:
王保树主编:《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第279条,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
黄美园周彦:我国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之构建,法律适用,200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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