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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消费者系统架构设计师 权利保护探讨


更新日期:2016-07-06 15:44:06来源:网络点击:585892
【摘 要】由于我国正处于信用卡业务的发展初期,不可避免地出现发卡机构过多地利用自身强势地位限制消费者的权利,消费者有关信用卡的知情权保障不充分,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不安全、资料泄密等问题,信用卡纠纷案件时有发生。有鉴于此,笔者对我国信用卡消费者权利保护提出制度构建的设想。
【关键词】信用卡 消费者 权利保护
一、中国信用卡消费者权利保护之立法体系的完善
信用卡消费者一般法保护之构想
信用卡消费者属于消费者的范畴,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我国现有法律层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范客体主要为传统意义上的消费者,实践中,信用卡消费者并未被认定为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无论银行卡消费者抑或信用消费者,均无法获得“身份证明”,导致信用卡消费者在一般法保护层面发生断层。应该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信用卡消费者权利保护具有指导性作用,其详细规定了消费者应有的权利与义务,有助于完善对信用卡消费者的权利保护。为使信用卡消费者也被纳入一般保护体系,应当拓宽消法中消费者范围的界定,增加消费者权利内容规定,减少现行消法中钉在传统消费者身上的“烙印”,使银行卡消费者、信用消费者等伴随社会经济发展出现的新型消费者都能包含在内。
信用卡消费者特别法保护之构想
1.关于消费信用法的立法构想——基于保护信用消费者的视角
信用卡正成为消费信贷最主要的方式之一,通过制定消费信用法,调整整个社会的消费信用活动,可以实现对信用卡消费者作为信用消费者的权利保护。但“没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规范消费信用活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应将这些规范放在调整整个消费信用活动的消费信用法中”,“规定其中消费者的权利,并作为重点予以突出”。消费信用法应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原则为立法的基本原则,同时还应遵循信息披露原则、平等或无歧视原则、真实性原则、正当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
在具体制度设计上,消费信用法有以下几点须加注意:总则。主要规定消费信用法的立法原则、不同形式的消费信用的一般规定等。信用消费者的权利。主要包括消费信用权、平等获得信贷权、信息安全权、隐私权、知情权、抗辩权、合同解除权、救济权等。信用消费保护义务人应当承担商品消费义务人的部分责任。当信用供给方对产品质量达标、公平合理交易、确保商品宣传和广告内容真实等负有义务的,商品生产经营者如有违反,应承担相应的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违法责任,银行等信用供给者则应承担补充性法律赔偿责任,即消费者有证据证明,银行参与了关于产品质量误导,利用贷款以令消费者定向购买指定销售商的商品,或与商家联合发布虚假广告,银行应承担经营者无力承担部分或比例的经济赔偿责任。
2.关于电子支付法的立法构想——基于保护银行卡消费者的视角
信用卡消费者既是信用消费者,又是银行卡消费者,制定消费信用法有利于保护其身为信用消费者的权利,制定电子支付法则有利于保护其作为银行卡消费者的权利,双管齐下,虽然存在两部法内容重叠、交叉甚至冲突的可能,但完全可以在立法过程中进行技术处理。在电子支付法的立法方面,我国可借鉴美国EFTA的做法:在价值取向上,应以加强消费者保护为核心。在制度设计上,一般应明确以下几点:A.事前明示。对涉及消费者权利、责任以及纠错程序等交易条件,银行应尽到忠实披露义务,涉及交易条件变更的,须在明定的期限之前书面通知对方;B.事中报告。所有的电子资金传输记录,必须在终端机支付前,交付给消费者,同时还应定期向消费者提交阶段性结算报告;C.及时纠错。接到消费者有关差错通知时,银行必须在限定的时间内调查,并报告结果。若确有其事,应迅速更正,并支付利息损失;D.银行的全额责任。除非证明尽到了妥善管理与充分注意的义务,否则银行应就其不当的资金传输对消费者造成的直接损害负全部赔偿责任;E.意外损失银行负担。在双方都无过错而造成损失情况下,责任一般由银行负担;F.消费者承担限额责任。由于消费者的过失,使无权之第三者与银行发生交易时,在一定条件下,消费者只负担限额责任。基本内容上,主要包括银行卡的申领与发放、转账结算、银行的义务、消费者的权利、当事人之间风险责任的划分、资金划拨未完成的责任等。
二、中国信用卡消费者权利保护之合同法律规制
抗辩权接续
发卡行利用自身强势地位在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中单方约定的抗辩权切断条款应归为无效,信用卡消费者应享有抗辩权,具体可以包括:当特约商户未向持卡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务,或交付数量不符时,持卡人有权就该笔交易向发卡行行使抗辩权;对于邮购、电话定购、网上订货等无店铺销售的情况,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凡是持卡人签了名,买到了邮购商品后,如果在7天内后悔或发现有瑕疵时,即可退回订购商品而不负担任何费用,也无须说明任何理由。但如果超过7天,则不能退回。即规定一定期限作为“冷却期”,买方在一定期限内可以退回商品并解除契约,同时可向发卡行主张抗辩权;此外,在发卡行与特约商户关系密切、具有从属关系或相互依存关系时,持卡人也可以对抗特约商户的抗辩事由对抗发卡行的付款请求。
当然,信用卡消费者的抗辩权也并非没有限制,基于信用卡交易的特殊性、对社会成本的整体考量以及政策上的需要,参照其他国家的做法,一般可对抗辩权作如下限制:首先,持卡人向发卡行主张抗辩的前提是已事先与特约商户进行交涉并主张了权利;其次,为避免给发卡行带来不合理负担,应将持卡人的抗辩权限制在价金的返还或拒付上,对实际物品的交付和瑕疵修补,持卡人一般不得要求发卡行履行;另外,信用卡消费者行使抗辩权的金额亦应设定一个最低限额,以避免请求金额过小,给发卡行增加不必要的管理费用,此与社会整体效益原则亦不相符。
信用卡所有权条款的废除
众多信用卡章程中宣称的“信用卡所有权归属于发卡银行”应予删除。信用卡仅仅是一种支付凭证和信息载体,本身并无意义,章程中关于信用卡所有权归属于发卡行的规定,有被发卡行利用之嫌。消费者向发卡机构申领信用卡,经银行资信审核通过后受领信用卡的过程,实为消费者向发卡机构为委托代理之授权的过程,消费者得于委托授权之前向发卡机构明示信用卡之预授权,预授权经发卡机构同意后,发卡机构将受到信用卡对特定人授权使用的风险约束。允许信用卡预授权是对现有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中“禁止除持卡人之外的第三人使用信用卡,禁止信用卡出租、转借”规定的突破,既是对信用卡消费者权利的扩充,同时也有助于信用卡业务的开展。
三、中国信用卡消费者权利保护之行政监管制度的构建
所谓信用卡消费者权利保护的行政监管,就是指银行主管机关,即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发卡银行与持卡人法律关系进行监督、管理和调整,保障消费者利益。行政监管是对法律监管的有益补充,更适合解决争议不大、利害关系较小的纠纷,也有助于预防侵犯消费者权利行为的发生。行政监管手段灵活、效率高,对信用卡消费者权利保护意义重大。一方面修改《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增加银监会有权依法监督银行业金融机构向消费者提供金融服务的条款,为银监会实施行政监管确立法律依据,一方面提高银监会对维护金融消费者权利过程中行政监管重要性的认识,在银监会内部设置消费者权利保护专门机构,负责调查、收集有关金融消费者的状况、消费情况等信息,处理消费者投诉,发布消费警示,加强消费者金融知识的宣传教育等。此外,在涉及信用卡交易、电子支付方面的法律法规中,亦可赋予银监会一定的行政执法权,强化行政监管的效果。
参考文献:
[1]李惠阳.《日本消费者契约法》的消费者概念及其启示.法治论丛,2007,.
[2]蓝寿荣.试析美国个人信用的法律规制.金融法苑,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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