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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新《保险法》的几线上英语 点思考


更新日期:2016-07-06 14:08:57来源:网络点击:585087
摘要:2009年2月28日,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保险法的二次修订,为中国保险业的规范和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创造了健康的发展环境。此次《保险法》的修订案,将保险条款由原来的158条增加至187条,并在保险合同转让时的效力承接、保险公司的监管、保险公司的理赔、保险资金的投资渠道等方面做出了修改。
关键词:保险法;修订;被保险人利益;思考
中图分类号:F922.28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01-113-03
自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保险业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2009年2月28日,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保险法》的二次修订,为中国保险业的规范和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创造了健康的发展环境。此次《保险法》的修订案,将保险条款由原来的158条增加至187条,对其中的123个条文进行了修改。新《保险法》在保险合同转让时的效力承接、保险公司的监管、保险公司的理赔、保险资金的投资渠道等方面做出了修改。然而纵观全法,对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加强,成为新《保险法》的最大亮点。
一、扩大保险利益范围,增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维护
保险利益是保险制度的核心,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四大原则之一,对规范保险关系双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影响相当之大。原《保险法》仅规定“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是新《保险法》扩大了保险利益的范围,其被定义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同时,新《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中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该条款强调在保险合同订立而非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实际案例中,往往有许多这样的情况发生:订立保险合同的人在几年或几十年过去后,由于离婚等情况,已经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了,但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却继续为其缴纳保险费。按照该条款,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投保人依然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是,对于财产保险合同而言,新《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为了防止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自始至终都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而该条款只强调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对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规定,笔者认为有一点不够准确,会产生误导投保人之嫌疑。
二、增设不可抗辩条款,限制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释权
长期以来,我国保险行业因诚信问题饱受诟病。在保险经营的实践中,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员为了招揽业务、赚取佣金,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实际情况或存在可以不给付保险金的其他情况,依然同意承保。待保险事故发生后,代理人员又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保险公司白收保险费,却无需给付。不可抗辩条款的设立,无疑可以重塑保险行业的形象,增强保险消费者对保险公司的信任感,促进保险业在中国的发展。 新《保险法》第二章第十六条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方面,修订前的《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人因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明确期限,这在实践中容易导致保险人的滥用权利,影响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该保险条款明确规定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即保险人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必须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有利于防止保险人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利,稳定保险合同关系。
另一方面,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期限限制,尤其是长期人寿保险合同的可抗辩期间问题,原《保险法》是个空白,实践中一直引发较大争议。新《保险法》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增设了“不可抗辩”规则,除对保险人基于告知义务违反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进行限制外,还明确规定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此规则对于长期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意义重大。 但是,该条款也有不尽完善的地方。1该条款设立在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中,即表明不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同样也适用于财产保险。然而,在保险实践中,财产保险多为短期保险,保险期限很少可以到达两年的时间,且发生保险事故后的举证比人身保险更加容易,同时考虑到不可抗辩条款的增设目的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生命价值,因此,笔者认为,不可抗辩条款应仅仅适用于除健康险和意外险之外的人身保险。2不可抗辩条款并未规定被保险人在2年内身故的情形。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2年内身故,但是其家属拖延到2年后申请理赔,则即使保险人调查后发现其存在故意的重大不告知事项,也无法解除合同。这显然是不合理的。3新《保险法》未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情况。任何事情若都可以一概而论、一锤定音,必定存在不完善的地方。以国外保险法为例,常见的不可抗辩条款的除外情况包括:投保人没有缴纳保险费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承保范围之争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不存在保险利益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以谋杀被保险人为目的而购买保险的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特别严重之欺诈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等。
三、依据公平原则,规范格式条款。避免霸王条款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于保险的费率厘定、保单的条款设计、风险的分摊法则,均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只有专门从事该行业的业内人士才能理解透彻。因此,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多为保险人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并由此形成固定的格式合同。这种格式合同往往专业性很强,普通老百姓对其中的法律术语理解不深。保险公司往往会利用制定合同的专业优势,减轻自己的责任,一旦产生纠纷,极易对接受方即处于弱势的消费者造成利益损害。世界各国法律均对格式合同进行限制以纠正利益失衡。 我国新《保险法》基于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对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的内容作出规范,同时完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该法第二章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外,为了使投保人在投保前能够全面了解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以决定是否投保,新《保险法》进一步明确和强调了投保人的知情权,规定保险人对合同应当履行全部说明义务,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以便投保人了解合同的全部内容,以此作为是否投保的基础,同时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作出提示,提示义务指合同中所有涉及免除责任的地方,包括全部免除责任和部分免除责任。
四、限制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范围
二十一世纪是一个信息爆炸的时代,媒体和网络四通八达,讯息的传播速度达到前所未有的快速。在这种情况下,有些重大保险事故,保险人通过媒体和网络等途径可以很快得知事故的发生,即使有关当事人未能及时通知保险人,也不应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才对无法确定的保险事故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五、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保险人理赔的程序、时限问题。解决投保容易、理赔困难的问题
保险理赔指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对受损失的被保险人进行赔偿的一种合同行为。原《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由于没有明确的时间规定和具体的时间限制,各家保险公司在理赔时间的规定上存在差别,保险人理赔时自己可以掌握,可长可短,因而理赔速度缓慢。针对这一情况,新《保险法》作出了细化和完善,该法第二章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理赔时限的规定,体现了以人为本、客户至上的理念,这对督促保险公司及时受理索赔、及时核定责任有重要作用。 另外,在处理客户理赔时,保险人可能因为客户索赔手续不全而被延误,造成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理赔的抱怨。而新《保险法》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这样可以避免投保人以此为由拖延理赔时间。 新《保险法》第二十二条同样规定了保险金的给付时限,即“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付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说明拒赔理由。
六、对关于保险标的的转让规定进行修改
原《保险法》墨守成规。不承认保险标的转让引起保险合同的转让,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对保险标的转让的限制本是为了防止标的由于转让而增加风险,进而导致保险人的收益和责任不相匹配。但是,原规定没有对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进行区分,只要保险标的转让未经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一律无效,保险人就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这对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十分不利。 新《保险法》本着“契约自由,鼓励交易”的精神,承认保险标的转让引起保险合同的当然转让,即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这样规定有利于维护保险关系的稳定和延续,减少由保险合同因转让而中断所引起的纠纷。也消除了学术界长期以来对保险标的发生转让时受让人能否享有原保险合同的保障所存有的争议。新《保险法》同时规定了保险标的转让后,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以及被保险人、受让人不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这里明确指出,合同转让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非“增加”,加大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有利于防止保险人滥用该条款以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要求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的现象。 通过上述条款的讨论不难看出,此次《保险法》修订,并非仅注重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保护,在注重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注重在公平和公正的基础上,平衡保险当事人的利益。然而,修订后的《保险法》诞生于国际金融危机仍旧持续蔓延之时,必然会接受来自保险公司、监管部门、甚至保险消费者的严峻挑战,同时,新《保险法》并非瑕疵全无的,依旧存在条款不明、含义不清的地方,等待我们的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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