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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集团与集团公司担保的法律安全家书 效力


更新日期:2016-07-01 14:25:16来源:网络点击:542081
公司集团与集团公司在法律上有着严格的区别,其担保的法律效力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利益?特别是集团公司的担保,其中隐性的法律风险应当引起贷款银行的重视?
1.公司集团担保一律无效
从一些案例中可以看出,根据企业集团的法律性质,企业集团只是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并不拥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产,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备作为担保主体的资格?也就是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等于企业具有法人资格;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并不一定就具有经营资格?担保主体资格;注册资金不等于拥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产?从形式上看,其可能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载明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但其仍不享有担保权能,不能以其名义订立担保合同?
2.谨慎接受集团公司担保
集团公司与公司集团不同?集团公司是通过资产纽带,以产权控制为核心,以控股?参股等方式,把若干公司联结在一起,形成母子公司关系?集团公司受《公司法》的调整,具有法人资格?经营资格,拥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产,具备一般公司所具有的各项权能,因此其应具有相应的担保主体资格?但是,由于集团公司内部经济成分?关联关系的复杂性,以及内部关联交易手段的多样性?隐蔽性,使得银行在接受其担保的过程中,必须采取十分谨慎的态度?
一般不接受集团公司以合并公司内部成员会计报表所得净资产为保证额度提供保证担保?理由是集团公司内部各成员往往都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地位,具有不同的股权结构,而集团公司以合并报表方式提供保证担保,往往仅是集团公司本部的意思表示,并非内部各成员的意思表示?从法律意义上讲,集团公司本部与内部各成员的意思表示是严格独立的,相互不能代替?如果集团公司本部在没有征得各内部成员依各自《公司章程》作出同意保证的意思表示,就以合并报表方式提供保证担保,其中的法律风险是显而易见的?《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贷款行在核定集团公司本部的保证额度时,原则上应当使用集团公司本部自身的财务报表?采用合并报表数据核定集团公司本部保证额度的,如果本次被担保人非本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则应在‘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中剔除已为本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提供的各类担保金额?”这个规定,是有其法律依据的?
从严掌握集团公司内部成员之间的担保?集团公司内部成员由于共处同一关联体系,其担保行为往往受到集团公司本部的严格操控,当甲成员为乙成员提供的担保可能受到法律追究时,甲成员就会通过集团公司本部的运作,通过抽逃注册资金?成本费用的转移?利润转移?资产重组?财产转移等方式,降低担保能力,使担保形同虚设?《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贷款行……对集团公司本部为本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担保?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之间担保……,应当从严掌握?”这里“从严掌握”的意思,就是要求贷款行应对集团公司及其各内部成员的信用状况有充分的了解,并且了解?掌握的程度要高于一般公司,设定的担保条件要严于一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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