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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信用信息共享问题按兵不动 的思考


更新日期:2016-07-01 13:52:02来源:网络点击:541787
企业信用是社会信用的一个重要方面,企业信用信息是评价企业信用的基础。当前,人们对企业信用缺失现象已经高度重视,各行业、各地区、甚至全国性的信用管理体系也在创建之中。企业信用管理体系的创建,离不开企业信用信息共享问题的研究。
一、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内容问题
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内容实际状况如何?我们在调查表中列示了企业身份、资质、财务、信用警示、法定代表人身份、企业品牌、企业获奖、企业人员素质等八类信息,并要求被调查人对以上信息按需求的重要性进行排序。调查结果显示,选择企业身份信息作为第一重要信息的有24.14%;选择企业能力信息作为第一重要信息的有50.58%,其中资质信息与财务信息各占25.29%;选择企业信用行为作为第一重要信息的有14.94%。可见,企业界对企业信用信息内容的认识与理论分析结果基本一致,按重要性降低顺序,依次为能力信息、身份信息、行为信息。为了了解企业从公开渠道获得信用信息情况,我们随机抽样了十个地方性的企业信用信息网站,对网站公开的信息作了调查统计。从信用网站上开辟的信息专栏看:100%的网站设有企业身份、企业资质或资信、良好信用行为、营业执照注销等信息;60%-70%的网站设有假冒伪劣、违反合同、偷骗抗税、逃废债务等信息;10%的网站设立了财务信息专栏;10%的网站设立了企业法定代表人信息专栏。从网站实际公布的信息看,不良信用行为信息明显供应不足,除了注销营业执照信息外,大部分不良信用行为缺乏数据。对比企业信用信息的供给与需求,信用信息在共享内容上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严重缺乏财务信息,尽管财务信息在需求重要性上排列第一位,但在网站上几乎见不到基本财务数据;二是失信行为信息不足,失信行为在部分网站上虽设有公开专栏,但数据供应严重不足。企业财务数据缺乏的原因,主要是因为企业常常将财务数据看成是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不愿暴露自己的资金情况和实力;失信行为数据缺乏的原因可能与法律有关,没有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网站要公布失信行为是要冒极大的风险的,何况目前法律也没有规定某些失信行为一定要上网站公布。
二、企业信用信息的共享机制与渠道问题
企业信用信息只有实现共享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用,起到促进提高企业信用的目的。所谓信用信息共享就是企业信用信息通过一定的机制和渠道为其它企业或机构所知悉。从理论上分析,企业信用信息共享主要依靠四种机制:一是信用信息的自愿共享机制,即由拥有信息的企业自己对外披露,如企业身份、资质、信用优良信息等一般可依靠企业自愿披露;二是信用信息强制共享机制,即由法律或规章授权某国家行政机关公布有关信用信息,如吊销营业执照、假冒伪劣产品等。这类信息失信企业是不会自行公开的,必须依靠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力,实行强制公开。三是市场化共享机制,即由需要特定信用信息的企业向有关信息提供方购买信用信息,如信用中介机构提供的信用信息就是属于市场化共享的信用信息;四是团体互惠共享机制,如不同银行之间可以实行团体互惠共享各自收集的企业或个人信贷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意愿上,调查显示:企业身份信息、企业资质信息、企业正面信用行为信息均有超过70%的企业选择愿意公开;企业信用政策有约50%的企业表示愿意公开;企业财务信息、企业法定代表人信息约有25%的企业表示愿意公开,但财务信息的公开是有条件的,只能公开一些总括性的报表数据;而反映企业不良信用行为的负面信息,只有8%的企业愿意公开。可见,不同的信用信息具有不同的公开意愿,对于企业有利的信息公开意愿最高,而负面信息则公开意愿最低,甚至抵制公开。企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的建立就是要根据不同性质的信用信息,选择合适的共享机制,构筑不同的信用信息共享渠道,促进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开。
以上情况表明,从总体上看,我国企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主要还是自愿共享机制在起作用,通过国家有关机关的强制性共享机制、通过行业协会的团体性共享机制、以及通过中介机构的市场性共享机制尚未起到应有的作用,尤其是行业协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亟待完善。同时,信用信息的共享渠道有待扩大,网站建设亟待加强,同时也应大力宣传信用信息的获取渠道,让企业方便、快捷地得到其想要得到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企业信用信息共享中的时效性问题
企业信用信息的有效性与时间有着密切的关系,不同类别的信息具有不同的时效特性。有的信用信息具有较长的时间效应,如企业身份信息,其注册资本、公司住址、经营范围等一般变化不大,长期保留不会丧失时效;有的信用信息则相反,时间效应较短,如某公司资信状况被评为“AAA级”,这一信息只能表示当年的状况,甚至当时的情况,对一段时间以后可能完全失去其参考意义,也许该公司早已陷入了破产的边缘;还有的信用信息,不仅时效短,而且长期保留还不利于企业信用行为的改善。假如某个企业在历史上曾有过作假的行为,若该企业的信用信息记录上长期保留该信息,则历史的不良信用信息肯定会给该公司的各种营业活动带来不利影响,企业将会陷入一种“一失足成千古恨”的绝望境地。面对无法挽回的信用,企业要么选择破产,通过重新注册而改变身份,摆脱历史信用问题的负面影响;要么抱着“破罐子破摔”的心态,放弃改善信用的努力。因此,长期保留企业历史上的不良信用信息并不是最优的制度安排,应该给予企业有“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正因如此,目前世界各国的信用信息共享制度中,都不同程度地规定了信用信息的时效。从调查结果看:优良信息保留1—3年的选择比例高于不良信息的选择比例,提示人们倾向于较长时间内保留优良信息;无论是优良信息还是不良信息,保留7年的选择比例非常低,提示7年可能不是一个很好的时间选择,这与国际流行的保留5—7年不太一致;同时,也有相当比例认为无论优良信息或不良信息都应该永久保留,前者比例为25%,后者比例也高达20%。我们认为,信用信息的时效应根据经济环境和法律环境来确定,如果经济环境不够成熟,企业平均寿命相对较短,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信用信息时效偏向于采用较短的时间;同时,优良信息保留的时间应适当长于不良信息的保留时间,以满足企业对信用不良羞涩感的认知。
四、企业信用信息共享中的商业秘密保护问题
企业信用信息共享意味着一个企业的信用信息会通过一定的途径或渠道为另一个企业所得知,于是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如果信用信息中包含了某些商业秘密,那么在企业信用信息实现共享的同时就可能造成企业商业秘密的泄露。造成商业秘密泄露的可能性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企业信用信息中是否包含商业秘密;二是披露的包含商业秘密的信息是否足以造成商业秘密泄露。所谓商业秘密,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主要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类,其中经营信息包括了企业采购计划、供应商清单、销售计划、销售方法、会计财务报表、分配方案等公司内部文件。按商业秘密的法律理解,显然公司财务信息是属于商业秘密,也正因为如此,我国有些会计专家已经呼吁“上市公司会计信息强制披露应该适度,不应侵害公司的商业秘密”。当然,这样的观点也给我们另外一个相反方面的启示:尽管财务信息是从属于商业秘密范畴的,但适度的披露可能不会造成商业秘密泄露的后果,否则,上市公司披露会计信息就属于违规之举了。我们赞同财务信息适度共享的观点,通过财务指标的简化,适当限制报表公开范围、公开时间、采用不同审计要求等来调节财务报表的信息含量,做到在实现信用信息共享的同时保护商业秘密。
我们认为,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对促进企业信用的提高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而要实现企业信用信息共享,不仅要解决共享内容、共享机制、共享渠道、共享时效、以及共享与保密等理论问题,还必须加强企业信用宣传,改变企业管理层的信用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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