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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百日孤独 变更原则及其应用


更新日期:2016-07-01 10:25:22来源:网络点击:540085
摘 要:本文从情势变更原则的含义、发展历史、最高院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实际意义及适用范围、以及施工企业如何正确运用该条原则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等方面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最高院 情势变更 施工企业
200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该规定体现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原则的精神, 标志着“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司法体系中的正式确立。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含义及其发展史
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非不可抗力的、不属于商业风险事情的发生,或者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客观情况的出现,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的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或显失公平时,则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法理。情势变更原则实质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平和商品安全交易。
我国在1981年《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大多数学者认为是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以27号复函肯定该规定是应对情势变更之原则,但1993年修订《经济合同法》时又取消了该条规定。在1998-1999年统一《合同法》立法过程中,该原则从第一草案一直到“四次审议稿”都被写入草案,但最终未得以通过。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将情势变更原则写入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这是情势变更原则正式获得司法体系的认可。
二、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实际意义
1、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有利于与国际公约、国际惯例接轨。 我国加入WTO后,与世界经济贸易规则的衔接都要求着情势变更规则在我国民事立法中的制度化、规范化。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真正体现现代合同法公平与效益的精神,减少涉外合同关系法律适用中的法律冲突,推进我国贸易的发展。
2、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经济改革政策的不断深入和发展,社会本身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市场经济逐渐占据了主导地位,孕育着变幻莫测、纷繁复杂的社会因素。这些因素不可避免地会带有偶发性和突发性。因此,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所处的环境,发生当事人所不能预料的变更,若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体现了民法中的公平合理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3、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是应对金融危机的一大举措。在当今世界经济的动荡时期,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有着重要的价值。由于整个社会处于高速发展的环境中,一些从未发生过的事件、情况层出不穷,全球金融风暴也验证了当代社会的复杂多变性与不可预见性。引入情势变更原则,平衡当事人利益因经济的激烈动荡而导致不公正结果时,施以法律的救济。
三、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及法律效力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
为了防止合同当事人滥用情势变更原则,获取不当利益,最高院对情势变更适用范围有着严格的限定。
首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前提是必须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这种客观事实是指合同订立时作为该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动。如2007年12月我公司与南京一私营企业签订罐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部分钢板由我公司采购,在合同履行1个月左右,钢材从3700元/吨涨价到7200元/吨钢材,涨幅已接近一倍,我公司无法按原价按时完成工程,而向对方单位提出约400万元材料补差的工程索赔.
其次,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生效以后、合同关系终止以前。即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当事人才能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如果合同是在情势变更后的基础上成立的,则不涉及情势变更问题,如果在合同履行终止后发生情势变更,因该合同关系已经消灭,也不涉及情势变更问题
再次,情势变更的发生须有不可预见性,且当事人不能克服这种变化。如果当事人在签约时能够预料该事件发生的,或者能够克服该事件的,则该事件发生的风险,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而不得以情势变更原则向对方提出索赔或主张变更、解除合同。
第四,因情势变更而致使原合同的履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失,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性条件,适用这一原则的目的在于救济因情势变更所引起的交易上显失公平的结果,如果影响轻微,则不适用。
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法律效力
情势变更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为变更合同和终止合同两个方面。
1、变更合同。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经法院或仲裁机构审查认为情势变更的情形存在,但认为合同尚有履行的价值时,通过变更合同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础上得以履行。其变更措施主要有:增减标的数额的给付、延期或分期履行、变更给付物、拒绝先为履行等。
2、终止合同。又称解除合同,指法院或仲裁机构通过审理认为合同的履行已无意义或通过变更并不能消除不公平结果,则终止合同关系,彻底消除不公平现象。
四、对施工企业正确运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建议
对于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建设周期长,涉及面广,包括勘察、设计、采购、制造安装等,由于受到诸多不可预测的市场因素的影响,经常遇到无法按照原合同内容履行,承担违约责任致使企业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并且导致企业社会信誉降低。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以及外国情势变更的立法经验,结合目前国内、国际的复杂施工行业经济形势,建议施工企业在实际工作中从以下几个方面合理地运用情势变更原则,以期更好的保护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
充分了解情势变更原则与商业风险的不同。司法解释要求严格区分变更的情势与正常的市场风险之间的区别,因此施工企业必须掌握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原则的不同。商业风险是经营者在商业经济活动中因经营失利所应承担的正常损失,是市场经济的特有现象。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非不可抗力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事情的发生,或者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客观情况的出现,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的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或显失公平时,则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法理。两者在本质上有明显的区别:一是主观要素不同。情势变更是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克服,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引起的;而商业风险在当事人订约时是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并且愿意以此为代价去从事经营活动,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即商业风险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二是发生原因不同。情势变更是由当事人以外的原因即其不能预料的经济形式引发的,而这些经济形式如国家经济政策的重大调整、价格的非正常涨落、市场的异常变化等重大变故引起的,其所导致的风险是异常的;而商业风险的发生则与经营者的素质、经验等自身因素有关,取决于经营者是否遵守商品的价值规律,是否了解市场行情以及对市场信息的判断力等,这种风险是商业活动中的正常风险。三是发生时间不同。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即合同生效后至履行终止前之一段时间内;而商业风险则可能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也可能发生在其他时间。四是产生影响不同。情势变更一般会对合同的正常履行产生重大影响,即在客观上可能造成合同履行不能或合同目的不达的后果,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失;而商业风险所产生的影响则较小,不会造成合同履行不能或合同目的不达的后果。五是法律后果不同。情势变更可以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变更合同或解除、终止合同,并免除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而商业风险导致的法律后果则是当事人“责任自负”。
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企业应明确加入情势变更条款,明确规定因建设工程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价格涨落而引起合同价款调整的风险系数和调整方法,维护施工承包企业的利益。例如在合同中约定材料价格涨幅超过10%,应对工程款及工程进度款进行追加条款。
施工企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注意证据的搜集工作。按照证据举证责任,主张以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就情势变更的发生原因进行举证。主张情势变更原则的一方,还应当提供其在情势变更原因发生之后的合理时间内通知对方的事实的证据。这就要求在施工合同出现情势变更的情形,作为施工企业必须在合理的时间里通知建设方或发包方,同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并保留相关证据,否则,不能就情势变更原因发生之后的扩大损失部分要求免除责任。◆
参考文献:
1)梁慧星《合同法的情势变更问题》载于《法学研究》88年第6期
沈达明《英美合同法异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版
耀振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法学研究》1992扩第4期
李永军《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合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周晓燕《国际商事合同则》,法律出版社 1996年
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作者简介:何春华,女,1975年生,籍贯辽宁抚顺,大学学历,化工设备与机械专业经济师现工作于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工程有限公司,长期从事经营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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