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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煲来饱去快餐 《明公书判清明集》看宋代土地交易制度


更新日期:2016-07-01 09:20:32来源:网络点击:539496
摘要:众所周知,两宋从开国之初就确立了“不抑兼并”的土地政策,促进了土地的迅速流转,到南宋时期作为不动产的土地已经成为最大宗的交易商品。《明公书判清明集》作为南宋中后期的一本判词集,为人们提供了大量有关涉及土地交易纠纷的判例和信息,从而使人们能够从司法实践上进一步了解宋代土地买卖 、典当、租赁的现实情况和特点。
关键词:《明公书判清明集》;宋代 ;土地交易;法律
中图分类号:F092.2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02-0241-03
土地是中国封建社会时期最主要的财富。两宋以前,土地由封建国家直接控制,计口分授给编户齐民。除了少量的永业田允许在一定范围内有条件的买卖外,一般不准买卖和转让,这就是均田制。安史之乱和唐末农民大起义,彻底摧毁了士族门阀制度,均田制也完成了其历史使命在动乱中崩溃。为了保证土地上的税收,国家只注意土地是否登录在版籍上以便“履田而税”,而不再干预土地归谁占有以及占有的数量的多少,土地私有潮流已不可逆转。两宋统治者不得不顺应这一历史潮流,“不立田制”、“不抑兼并”,对土地占有、买卖采取自由放任的政策,双方通过官府办理合法的转让手续即可,国家只关心田契钱的缴纳和田赋的过割。在赵匡胤看来,“富室连我阡陌。为国守财尔。缓急盗贼窃发,边境扰动,兼并之财,乐于输纳,皆我之物。”可见,统治者对土地兼并持支持态度。这致使两宋时期土地流转交易空前频繁,土地流转频繁,从而必然带来土地交易双方的争议。《明公书判清明集》是南宋中后期的一本判词集,记录了大量的土地交易争议的案例,使我们能够从司法实践了解到宋代关于土地买卖、典当、租赁等方面的一些规定和特点。
一、土地交易契约的程式化和规范化
两宋时期,作为不动产的土地,已经成为最大宗的交易商品。当时有些地区田宅诉讼之繁多,甚至达到“人户交易田土,投买契书及争讼界至,无日无之。”随着交易的频繁,相应的土地交易规范也就不断完善和发展,形成了一整套土地—契约的规定,使契约的规定呈现出程式化的特征。我们来分析一下《明公书判清明集》中有段吴肃吴镕吴桧互争田产一案中的判词:
“吴肃嘉定十二年一契,典到吴镕帝字号田六亩二角,官字号田二亩三十步,约限九年,亦已投印,其间声载批破祖关去失,上手不在行用,无不分明。吴肃拘收花利,过割税苗,凡经五年。近有吴桧遽来争占,吴肃入词,追到在官,就索干照。据桧赍出绍兴二十年其祖吴武成卖与吴镕之曾祖吴四乙赤契一纸,又於空纸后批作淳熙八年赎回,就行租赁与元佃人耕作。且当元立契虽可照证,厥后批凿何所依凭?况元契既作永卖立文,其后岂容批回收赎?纵所赎果无伪冒,自淳熙八年至今,已历四十二年,胡为不曾交业?若曰就行佃赁,固或有之,然自吴四乙至吴镕凡更四世,未有赁田可如是之久者。准法:诸典卖田宅,已印契而诉亩步不同者,止以契内四至为定;其理年限者,以印契之日为始,或交业在印契日后者,以交业日为始。又准法:诸理诉田宅,而其要不明,过二十年,钱主或业主死者,官司不得受理。吴桧所赍干照已经五十余年,其间破碎漫灭,不明已甚,夫岂在受理之数。所批收赎已经四十余年,其田并未交业,仍在元户,岂应不以吴肃交业为止?元其争端,实以吴镕不曾缴纳上手,寻将与元出产人吴桧通同昏赖。吴桧乃吴镕之叔,同恶相济,为谋已深。彼吴肃故为聚敛之家,前后交易未必无违法之契,近因本县究一二,已行惩断,故嗜利之人徒而萌昏赖之心。夫岂知民讼各据道理,交易个凭干照。在彼则曲,在此则直,曲者应惩,直者当予,其可执一,以堕奸谋。吴镕初为附合,志在得田,不思奸计果行,亦不免盗卖之罪。及送狱根堪,供招自明。吴镕、吴桧各勘杖六十。废契毁抹入案,田照吴肃交易为业。”
这是一个比较典型的案子,案件涉及到了契约规范内容的各个方面,从判词我们可以得知,土地交易契约文书一般包括这样几个要件:交易双方的姓名及自然情况。客体的自然状况,如土地的来源、四至、数量、坐落、名称、号数等。价格,一般是金钱。契约履行的时间和有效期。双方合意。卖方的义务。如保证标的物没有瑕疵,不会有争议,否则承担一切责任,如属典当,则在契内写明回赎期限。签约时间。各方签名。包括契约参加人,如牙人、保人,有的地方还包括佃户的签名或是亲族、四邻的签名。诚如判官所言“夫岂知民讼各据道理,交易各凭干照。在彼则曲,在此则直,曲者应惩,直者当予,其可执一,以堕奸谋。”正是借助了土地交换和租佃时所签订的契约才使得本案得以解决。由此可见,宋代的契约制度已经相当完善,契约的程式化,不仅有利于土地交易的迅速流转,土地交易纷争的解决,而且保护了土地所有者的所有权。
二、土地交易反映出强烈的宗法家族色彩
中国古代宗法制度的统治是历史悠久的,宗法伦理观念和亲族关系是约束人们社会生活的重要准则,宋明理学的兴起使得宗法家族观念得到进一步加强,渗透到了宋代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土地交易中存在的宗法家族观念也就不可避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卑幼不得擅自典卖田产,“所谓违法之事,世或有之,须至子弟不肖破荡,然后私自典卖,不便父母闻知。”寡妇不准随意处分田产。“以为养老之资则可,私自典卖固不可,随嫁亦不可,遗嘱与女亦不可。何者?在法:寡妇无子孙年十六以下,并不许典卖田宅。盖夫死从子之意,妇人无承分田产,此岂可以私自典卖乎?”又“诸寡妇无子孙,擅典卖田宅者杖一百,业还主,钱主、牙保知情同罪。”可见,寡妇处分田宅既受到礼的限制,又遭到法的禁止。出继子不得出卖本位产业。“余自强出继余端礼,系是绍定五年,经县、经提刑司除附,张皇如此,谁不知之?李宅买自强业,印契乃在绍定六年正月,则是自强於出继一年之后,盗卖本生家田,李宅明知违法,而明与交易也。设使余自强不曾出继别位,而瞒母亲出卖,犹合钱归官,业还主,而况为他位之子,乃盗卖本生位之业,违法悖理,莫此为甚。”确立了土地买卖亲邻优先权原则。“立法之初,盖有意。父祖田业子孙分析,人受其一,势不能全。若有典卖,他姓得之,或水利之相关,或界至之互见,不无扦格。曰亲曰邻,止有其一者,俱不在批退之数,此盖可见。墓田所在,凡有锄凿,必至兴犯。得产之人倘非其所自出,无所顾藉,故有同宗亦当先问。”由此可见,出卖土地房屋等不动产,须先通问房亲,再问同族,由亲族承买,如亲族不愿乘买,方可径卖与他姓和他人。如果一田既有亲邻又有墓邻者,则先问墓邻,次问亲邻,因为“墓田之于亲邻两项,俱为当问。然以亲邻者,其意在产业;以墓田者,其意在祖宗。”可以说,宋代的土地交易绝大多数都是在维护“守祖业”、“守祖宗”观念的前提下进行的。
三、对土地所有人的所有权给予充分的保护
宋代通过立法手段保护土地私有权,体现在保障土地私有者依法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土地的权利,并消除对这些权利的干扰侵害。主要表现在:严禁重叠典卖同一田宅。“交易诸盗及重叠之类,钱主知情者,钱没官;自首及不知情者,理还。犯人偿不足,知情牙保均备。”又“诸以己田宅重叠典卖者,杖一百;牙保知情,与同罪。” 其违法交易的连带责任已扩及一切知情者,法禁十分严厉。禁止盗窃交易他人田产。宋人所谓盗卖田产,就是私自将他人田产投入交易的违法侵权行为。根据宋朝立法规定:“盗典卖田业者,杖一百;赃重者,准盗论;牙保知情,与同罪。”盗窃罪在宋代的处罚是非常严厉的,把盗卖交易他人田产按盗窃罪来处罚,可见宋代对盗卖交易他人田产打击力度的是十分严厉的。对抵押和典卖作了严格的区分,从而保护各方利益。在《明公书判清明集》中有不少分辨抵押与典卖的案例,如吴恕斋判《抵当不交业》曰:杨衍将田七亩有奇典于徐子政,但典后二十余年间,“徐即不曾收税供输,杨即不曾离业退佃”,只不过要求杨每年还钱三十千,因此断定:“今即不曾受税、不曾管业,所以不曾收谷,其为抵当,而非正典明矣!”打破了债权人徐子政的夺田阴谋。而以典卖为抵押者又多为债务人贪占田产,“但果是抵当,则得钱人未必肯当时离业,用钱人亦未敢当时过税。其有钱、业两相交付,而当时过税离业者,其为正行交易明矣,决非抵当也。”也就是说,立契后马上交付田产者,为典卖;立契后只是计年还钱而不交付田产,则为抵押。若是典卖,则典权人享有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若是抵押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仍由债务人对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如有人故意混淆,从中牟利,受害人可以请求司法救济。出典人所还典价,以出典时所领典价为准,典权人不得随意变更,不论是数量还是种类,以免典权人乘机损害出典人的利益。如《明公书判清明集》有一书判曰:“初交易原是见钱者,以见钱赎;原是官会者,以官会赎;原是钱、会中半者,以中半赎。自畿甸以至于远方,莫不守之。”可见这是当时全国通行的法条,目的便在于防止典权人利用钱和会的比值汇率的变化损害出典人的利益,当然出典人也不得乘此而亏损典权人。出典人享有绝卖权。典产的所有权只能属于出典人,因此对典产的最后处分权——绝卖权,也只能属于出典人,典权人“只可转典,不可出卖”。绝卖两宋又称“断骨卖”。如果出典人决定绝卖,典权人除享有优先权外,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出典人出卖,否则出典人有权申请官府强制执行。《明公书判清明集》卷九《典主如不愿断骨合还业主收赎》判文指出:范鄜父范侁曾典卖一园屋给丁伯威,范侁死后,范鄜贫窘,要求丁再补办一次断骨卖手续,从中可获得一笔现金。但丁有意贪占,“欲断屋骨,则不为之断骨;……欲取赎,则不与之还赎;欲召人交易,又不与之卖与他人。……欲白据其园骨,是诚何心哉!”最后判曰:如丁愿与断骨,“合仰依时价”;如不愿断骨。“即合听范鄜备原典钱,就丁伯威取赎。如范鄜无钱可赎,仰从条别召入交易。丁伯威如敢仍前障固,到官定从条施行,干照各给还”。也就是说“断骨”卖是出典人消灭典权、收取地价的合法权利,法律是予以保护的。综上,两宋时期,作为不动产的土地之所以成为大宗的交易商品,一方面是由于政府“不立田制”、“不抑兼并”的土地政策,另一方面是因为与土地交易相关的法律制度比较完善。法律在保护土地所有者的所有权以及确定交易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和保护交易安全方面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使得土地交易双方没有后顾之忧,可以依照法律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从而大大促进了土地交易。土地作为最重要的一项财产而进入流通领域,频繁地流转交易,必然会带动或助长其他财产都进入流通,使两宋时期的流通领域空前活跃。可见,一个国家商品经济的繁荣不仅要有正确的国家政策,而且要有良好和完善的法律体系来维持和保护,只有这两方面相互协调、相互促进才能取得良好的效果。
参考文献:
《宋史》卷173《食货志·农田》.
王明清《挥麈录·余话》.
《宋会要辑稿》食货三.
《明公书判清明集》:卷四《户婚门·争业上》.
《明公书判清明集》:卷九《户婚门·违法交易》.
《明公书判清明集》:卷五《户婚门·争业下》.
《明公书判清明集》:卷九《户婚门·违法交易》.
《明公书判清明集》:卷四《户婚门·争业上》.
《明公书判清明集》:卷四《户婚门·争业上》.
《明公书判清明集》:卷四《户婚门·争业上》.
《明公书判清明集》:卷五《户婚门·争业下》.
《明公书判清明集》:卷五《户婚门·争业下》.
《明公书判清明集》:卷六《户婚门·抵当》.
《明公书判清明集》:卷九《户婚门·违法交易》.
Looking the land transactions system from the Ming Gong Shu Pan Ming series in the Song Dynasty
LUO Su-yu

Abstract: As everyone kno
Key wards: Ming Gong Shu Pan Ming series; Song Dynasty; land transactions;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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