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社会,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不断发展,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对公司治理也产生了重要影响。公司社会责任的性质发展到现在已经从伦理责任向法律责任过渡。目前许多国家制定的公司治理原则或者规则大多体现了公司社会责任的理念。过去美国的公司治理长期以“股东利益”为中心,而到20世纪80年代,美国已有许多州陆续以公司社会责任理论为基础对原有的公司法进行了修改。目前美国法学界和经济界所倡导的公司改革方案就是改善公司董事会的结构,增加独立董事的名额,同时在董事会之下的各委员会也应有超过半数的成员属于不兼任经理职位的外部董事。在欧洲特别是德国,作为公司民主精神表征的共同决定制更直接体现了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在我国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6章第86条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在保持公司持续发展、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应关注所在社区的福利、环境保护、公益事业等问题,重视公司的社会责任。”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在公司治理及公司治理立法上的反应就是公司的多边治理及对利益相关者利益的保护。从世界各国的公司治理立法来看,可以说,多边治理目前已成为各国公司治理结构改革的现实选择。在这方面走得较快的是日本和德国。德国在1976年的《共同决定法》明确规定监事会中必须有一定比例的工人代表,以此实现多边治理。日本的公司法的现实形态是经营者主导型治理结构,目标是平衡股东与雇员的利益,并鼓励雇员参与公司决策。坚持“股权至上”的英美法系国家近十几年也开始反省,许多公司开始推行利润分享计划、职工持股制度及职工参与制等,逐步从单边治理向多边治理靠拢,并且这些国家的公司法也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变革。例如英国1985年《公司法》规定:“董事们考虑的问题应包括公司全体职工的权益以及其他成员的权益”。美国29个州的公司法在上世纪80年代也相继变革,开始反映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在我国,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造中,就公司治理结构而言,还存在着许多不令人如意的地方,除了所有者缺位,内部人控制,激励与约束机制缺乏外,国有商业银行作为最大的债权人其利益难以得到保证。因为商业银行既无权持有公司股份,也无权参与公司经营,在公司治理方面几乎无法发挥其应有的利害关系者作用。中国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债权的约束功能是微弱的。从利害关系者的另一方面,即公司员工的角度来看,职工参与公司治理,既是人的“经济价值”提高和民主理念向公司内部延伸的结果,也是缓和劳资冲突提高公司组织效率的需要。但是长期以来我国的公司治理过程中在理解职工的利益时,简单地认为职工利益就是福利。规定了对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奖惩办法以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职代会的权利,可以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其实公司的兴衰与职工的基本生活来源具有密切关系,职工应该以参与到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方式来保护自己作为利益相关者的根本利益。将职工列入法人治理结构中,完全符合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原则。而且将这一原则具体地落到实处,赋予职工参与法人治理结构的权利,没有剥夺股东的收益权和其他权益;没有剥夺董事、监事、经理的权利;没有增加员工对公司的额外要求,不减少公司收入。如果说发生冲突,或是讲约束的话,那就是与那些违法的、违反公司章程的、违反各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冲突并加以制约。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让员工参加到法人治理结构中来,从政治上是没有阻力的。同时为充分发挥职工的主人翁意识,更应当创造条件让职工参与公司治理。
随着新《公司法》的出台以及《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发布,对实践中出现的一些公司治理问题以法的形式进行了总结、提升。例如新《公司法》总则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而删去了旧《公司法》关于公司“以提高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和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的规定,强化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其他象在新《公司法》第1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等都体现出新《公司法》对债权人地位的重视、职工参与等公司多边治理的理念。这些都体现出我国新《公司法》以及《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法律规范在公司的设立、治理等各个环节对公司社会责任理念弘扬,反映了我国公司立法理念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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