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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产品平行进口法律北京机务段 问题浅析


更新日期:2016-07-01 07:32:19来源:网络点击:538460
商标产品平行进口是否合法在国际贸易领域是一个焦点问题。本文在介绍了有关商标产品平行进口的主要理论之后,结合国外的各种法律规定,分析了我国目前应当原则上允许商标产品平行进口的主要原因,并提出了应当禁止平行进口的几种例外情况。
商标 平行进口 权利用尽 地域性
一、商标产品平行进口概述
商标平行进口,也称商标灰色市场进口,一般是指在国际贸易中,一国进口商在未经进口国商标权人商标权人同时在甲、乙两个国家获得商标权,并分别在两个国家内进行商标产品的生产销售,平行进口商从甲国或乙国进口商标产品到另一国家;商标权人获得商标权后在甲国进行生产销售,同时授权第三人在乙国进行商标商品的生产销售,平行进口商从乙国进口商标产品到甲国进行销售;商标权人在甲国获得商标权后,授权第三人在乙国进行商标产品的生产销售,平行进口商从甲国进口商标产品到乙国进行销售。
二、有关商标产品平行进口所适用的主要理论
商标产品平行进口是否合法一直是一个争论较大的问题,其中核心内容是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和判断标准。
商标权利用尽原则也叫商标权利穷竭原则如果商标产品的进口得到了国内商标权人的书面同意或;外国商标权人与国内商标权人是同一人或同一公司,或存在母子公司等从属关系。
在之后的判例中,又增加了对例外情况的限制条件,规定以上两种例外情况应当受到商标法第42条的限制,即如果进口的相同商标产品与国内商标产品存在实质性差异时,商标产品平行进口应当被禁止。1999年,美国对关税法第526条进行了修改,规定如果进口的商标产品与国内相同商标产品存在实质性差异,要求在产品的商标附近加贴显著清晰的标签。通过此规定,可以使国内商标产品与进口商标产品相区分,从而避免国内商标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受到平行进口商标产品的影响。
可见从1923年开始,美国原则上禁止了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但也规定在一些例外情况下可以允许平行进口。
2.欧盟。1957年3月25日由法国、荷兰等六个国家签署的《欧共体条约》第28条规定,为了实现货物的自由流动,各成员国对进口的数量限制和具有同等影响的一切措施应予以禁止。此规定明确了商标权人不得以侵犯商标权为由禁止相同商标产品在区域内的平行进口。为了进一步确保欧共体条约的货物自由流动原则,通过对欧洲法院判例的汇编,在1988年形成了《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1988年12月21日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第一号指令》,其中第7条对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其第1款规定,在商标权人本人或者经过其同意,在将贴有其商标的产品在欧共体市场投放后,商标赋予商标权人的权利不得用来禁止在该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其第2款规定了一个例外情况,即在商标产品投放市场后,状况遭到改变或者损害,商标权人有正当理由对抗产品的进一步流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欧盟对于在其区域内成员国之间的商标产品平行进口予以支持的态度,即采用商标权利区域用尽的标准。但对于来自区域以外的商标产品,是否允许平行进口,在第一号指令中未作规定。直到1998年Silhouette案例的出现,才表明了欧盟对此问题的态度。在此案中,被告将原告低价卖给区域外国家的商标产品重新进口并在原告所在国国内销售,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商标权。最后,欧洲法院认为商标权利并没有国际用尽,即没有采用国际用尽标准,对于来自区域外的相同商标产品,商标权人有权阻止。
因此,欧盟对于商标产品平行进口问题采用的是区域权利用尽标准,不支持国际用尽标准,这也表明了欧盟的主要目的是促进区域内的货物自由流动和贸易自由,建立统一的区域内部市场。
3.日本。日本在1970年以前一直禁止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但在1970年的派克笔案后转变了对商标产品平行进口的态度。受理法院在审理派克笔案时认为平行进口的派克笔乃正宗美国派克笔,不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判决派克笔的平行进口商不构成对国内商标权人的侵权。
之后,日本的进口条例中规定了一些允许平行进口的情况:平行进口产品的商标和国内相同产品商标为同一人或公司拥有,或拥有人之间是母子公司关系;平行进口商进口的商标产品源自商标权人的直接供货。
四、我国应采取的对策
商标产品平行进口的一个显著特点是产品从低价位国家走向高价位国家,而我国长期以来由于在材料、劳动力等方面成本较低,产品的价格较低,属于低价位国家,因此,商标产品平行进口问题发生较少。但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对外贸易的不断攀升,贸易壁垒的不断减少,我国的平行进口问题在逐渐增加,因此,需要对平行进口是否合法有一个明确的认定。
因此,我国应在允许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的同时,参照国外的一些做法,我国应区分一些不利于市场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平行进口行为,规定一些例外情况禁止平行进口,可以考虑如下几种:
1.当平行进口的商标产品与国内的相同商标产品存在实质性差异且没有显著清晰的标志表明这一区别时。
2.当平行进口的商标产品与国内的相同商标产品在外观、包装等方面存在差异且容易误导消费者而有可能会损害国内商标权人的利益时。
3.如果国内商标权人为了宣传商标产品打开销售渠道在前期进行了大量的投资,从而建立起了一套良好销售体系,赢得了声誉,那么在前期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不能进行相同商标的平行进口。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采用商标权利的国际用尽标准来调整商标产品平行进口问题,在允许商标产品平行进口的同时也作出一些例外的规定,这样不仅可以有效的促进自由贸易,进一步扩大我国的对外出口贸易额,而且可以刺激国内商品生产企业的竞争意识,提高技术,规范市场竞争,更好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参考文献:
郑成思:版权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刘亚军马乐:国际特许经营中商标独占使用权保护的困境与选择.当代法学,2006.7
刘琦:商标平行进口与我国应采取的对策.湖湘论坛,2006.3
刘勇:商标商品平行进口法律问题及其规制.宿州学院学报,2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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