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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中诚信原则的北京建设银行 价值重塑


更新日期:2016-07-01 07:31:08来源:网络点击:538449
诚信原则在既是道德的价值又有其法律的内涵,在诚信原则的传统价值中,不可避免的带有其伦理性的特质。现代市场经济中,在平等、自由、权利等价值观念的冲击下,诚信原则应该摆脱传统价值的窠臼,成为一个真正法治的原则,并作为我国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的核心与目标。
诚信 传统 创新
一、 中国传统诚信原则的基本内涵与特点
诚信是中国传统伦理道德中最重要的基本规范之一。传统诚信思想有着丰富的内涵。在传统诚信理念中,“诚”主要是指诚”的含义是诚实无欺,或真诚无妄。即不自欺欺人,不弄虚作假。《礼记?大学》云:“所谓诚其意者,毋自欺也。”朱熹说:“诚者何?不自欺、不妄之谓也。”所谓“信”,主要是指信”的含义与此相近。信即诚实不欺有信用,亦即言行一致,忠于诺言。杨雄认为:“或问信,曰,不食其言。”“诚”、“信”二字在本意上是相通的。许慎《说文解字》云:“诚,信也”,“信,诚也”。程颐也说,“诚则信矣,信则诚矣。”可见,就一般意义而言,所谓诚信,主要是指人与人相处时应该诚实无欺,讲究信用,言行一致。《吕氏春秋·贵信篇》中提到,诚信是上至国家君王,下至平民百姓都应当遵守的道德规范。中国传统的诚信思想经过不断的归纳、总结,已成为具有普遍意义的伦理道德,其基本特征包括三个方面。
1.诚信原则成为当时最重要的道德准则,带有强烈的伦理性特征。儒家学说认为 “ 以成之,君子哉”,“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大学》则指出,“君子必诚其意”。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无论是“诚其身”,还是“诚其意”,所阐述的都是个人道德原则,为人处事要“择善而固执之”。
2.将诚信原则作为调整人们行为的重要的准则。“与朋友交,言而有信。”人与人之间应该真诚相待,这是建立良好人际关系最基本的要求。同时在经济活动中,传统诚信强调要重然诺,守信用,言行一致,表里如一,不欺人欺己,讲究诚信,才能获得他人的信任、尊重,取得经济上的成功。否则,就会受到他人的鄙视、猜疑、阻碍、抵制,无法达到自己的目的,直接导致经济活动的失败。“言忠信,行笃敬,虽蛮貊之邦行矣;言不忠信,行不笃敬,虽州里,行乎哉?”,只有言而有信,才能得到他人的信任。得到人的信任,虽在蛮荒蒙昧之地也能顺利的行动,有效地实现自己的目的;相反,不讲究信义,得不到他人的信任,虽在自己熟悉的家乡,也会使自己的行为处处受到阻碍、抵制,无法达到自己的目的。
3.在“礼法结合”“引礼入法”传统文化的影响下,诚信原则纳入了古代法制的体系。孔子的弟子子贡曾问及如何治理国家的事情,孔子回答简洁而中要害,“足食、足兵,民信之矣”。在此三者中,孔子又认为,“信”最为重要,其原因就在于“民无信不立”。孔子还专门论述了诚信作为统治者治理国家的基本准则的重要意义,“道千乘之国,敬事而信,节用而爱人,使民以时。”
二、 在市场经济中,传统的诚信原则的内在缺陷
在中国几千年的历史传承中,诚信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它调解着人与人之间、各级统治者之间的关系,维系着秩序的稳定性,中国也被称为是“信义之邦”。在经济领域,商人也把“童叟无欺”、诚信经营作为自己的经营准则。但我们也应看到,诚信原则和其它的法律原则的一样,都是建立在封建经济制度的基础上,为维护君权、族权和夫权为代表的封建等级和宗族制度服务的,更多对人们是道德义务的要求,重义轻利,重农抑商,与强调平等、自由、权利与效益的市场经济的精神是格格不入的。它的缺陷在于
1.传统的诚信原则更多的是一种道德的准则。传统诚信思想对人们的约束不是靠法律机制去调整人们的经济行为,而是靠个人的内省、自察,看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道德的要求,在论语中强调,“吾日三省吾身”,个人的信用行为是通过个人的内省来纠正和规范的,社会成员的行为受不成文的义理的约束,而市场经济是契约经济,法制经济,由一系列成文的合约进行约束,靠刚性的法律保证契约的实现,而不是靠自身的“软约束”。
2.传统的诚信原则缺乏必要制裁措施,守信的人受到人们的敬重,而那些失信的人,则受到人们的鄙视,在社会上成为不受欢迎的人,但更多的是一种道德的谴责却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可见古中国的“法治”思想尽管也有其积极的因素。的核心却是权力和秩序,没有“社会”观念而只有“国家”观念。权利和自由淹没在权力秩序之中,是一种自上而下的权力单行线的设计,因而法律不能不成为附庸,其“法治”精神也不能不御用。这在更深的层面和意义上,则是国家吞并市民社会并形成一体化生活现实的反映和关照。也是“东方专制主义”的副产品。对信用违规者的惩罚主要不是靠法律,而是靠舆论,这是一种低效率的信用维护体系。在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社会中,“熟人‘社会中,靠舆论还可以奏效。但是市场经济中,靠道德的谴责是软弱无力的,只有通过法律规则来控制人们的经济行为和市场秩序。用明确的法律规范对失信者的行为给以适当的惩罚,使被侵害者得到相应的补偿,才能市场经济的运行更加安全和高效。
传统的诚信原则与市场经济之间存在着冲突,但绝不是毫无合理性,尤其是我国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虽然我们建立了大量的法律制度,效果却非常有限,失信和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层出不穷,因此,有必要反思我们的法律制度,笔者认为,对传统的诚信原则进行改造与创新,以建立符合我国市场经济特点的新的诚信原则。
三、 传统诚信原则的改造与创新
1.汲取传统诚信原则合理内核,确立诚信的法律意识
传统诚信思想虽然有其自身的缺陷,但对于人们法律意识的培养仍有其积极的意义,传统诚信思想中的诚实守信就是我们今天特别需要加强的。市场主体诚实守信的法律意识和理性情感,并不是完全自发形成的,它必须通过教育的手段,有意识的培养而逐步形成。我们在之前忽视了对全社会的诚信法律意识的培养,虽然有很多的具体制度但由于缺乏守法意识的的教育,使很多人仍然把它做为一种道德规范而置之不理。因此,加强信用道德法律意识的教育就显得尤为重要。必须通过开展诚实守信的法律意识的教育,吸取传统诚信思想的精华,确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诚信理念。要通过教育,使人们明了诚信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前提和基本准则,是成熟的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懂得“没有信用,就没有秩序,市场经济就不能健康发展”的道理。守信用不是市场经济外生的东西,只要能赚钱什么手段都能用的观念是错误的,而且往往会触犯法律的规定,“为了利润,必须首先信守道德,诚信就是生产力”,这是国内外市场经济发展揭示的一条真理。当前最迫切的是,政府要加大对诚实守信法律教育的力度,要充分利用行政、报纸、电视、网络等各种手段广泛进行信用宣传和教育,推广信用文化,增强全民的诚实信用的法律观念。
2.将诚信原则进一步制度化和法律化。
在立法领域必须把诚信原则的相关立法建立健全起来。“法的统治,意味着“法律主治”,而国家和社会事务及人们的活动都必须接受且只接受理性、正义之法的统治,即使最高统治者也不例外,,其主旨在于保障市民社会的权利、个人自由和限制国家权力。作为一种“实质意义上的法治”,“法的统治”具有其古典文化传统的渊源。在资本主义发达国家,有关诚信的立法相当完备。以美国为例,美国从20世纪60年代到80年代的短短20年中为了完善美国的信用制度,贯彻诚信原则的立法已达17项之多。反观我国民事立法仍相对落后,至今没有一部民法典。加快民法典的建设,把诚信原则在各单行法方面的应用具体化,加强可操作性是重建诚信原则的重要步骤。建立一套广泛的信用记录档案和现代化的信用服务中介服务机构。建立信用档案的目的是使公众了解企业和其他经济体的信用记录,从而判断与对方交易的风险。拥有良好的信用记录档案,人人乐与之交易,信用记录档案就可以成为企业与其他经济体的最大无形资产。通过规范有效的信用服务中介机构使各种企业和个人的信息可以全社会共享,进一步加强对失信行为的惩处力度,减少市场交易的风险。
①对企业必须采取强制登记。企业是市场经济活动最重要的主体,对经济运行的影响最大。同时企业与自然人相比数量较少,而且情况基本上为工商、银行、税务等部门掌握。不论是从对经济的影响来看,以行政命令强制企业进行信用登记都是合理的。
②对于自然人来说应采取自愿信用登记的方式进行。由于我国地域广大,人口众多,要对全部人口进行信用登记也很不现实。所以可以根据公民个人的需要进行登记。在我国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条件成熟以后也可以逐步过渡到类似美国的全民信用登记。
③建立规范有效的信用中介服务机构。从目前看,社会缺乏具备现代化手段和适应市场经济需求的收集、调查、记录、提供、披露、指导、查询商业信用的中介服务机构。我们应该借鉴国外经验,用行政和经济手段,协调各部门开放数据,把分散在银行、工商、税务、公检法机关有关个人信用企业信用的信息资料收集起来,建立一个全国的信用信息数据库,让失信企业和个人及守信企业和个人有稽可查,载入信用记录史。以此为信用信息的传递机制,进而形成社会惩罚机制,加大失信成本,完善全面的奖惩手段和措施。
进行司法改革,保证和规制法官公平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在司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案件和进行司法审判时必须公正、诚实、善意。诚信原则不仅要求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要有诚实善意的心态,还要求实现各司法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律程序有明确性,能够明确地告诉人们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诚信原则的模糊性却使人们的诉讼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法律程序的规范性具有指导人的行为的作用,诚信原则的非规范性却无法具体指示人们的行为;法律程序的稳定性要求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法律规定,诚信原则却赋予法官依个案特殊情形加以裁判的灵活性;法律程序的普遍性意味着它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诚信原则却更多地以个别调整代替普遍调整;法律程序的可预测结果,诚信原则却允许法官在一定情形下基于法律的原理和精神改变法定程序,导致行为后果的不可预测性。法官在审案中如果滥用诚信原则就会导致司法不公。所以进行司法改革,摆脱地方行政权力对司法权力的干预是落实诚信原则强行性法规效力的关键。还要坚持对诚信原则的依法制约,首先法治意味着规则的合理性及其所包含的理性选择,尤其是规则形成程序的合理性。合法性被理解为对规则严格负责,它是自治型法的前提。其次,规则应受到尊重,法治需要一支高素质的法律职业队伍和富有灵活创新性的法律实施机制。法治的未来取决于这两者的协调,但在当前,奉行严格规则主义应该是法治建设的首要任务。”因而为了确保司法公正和法治建设,必须重视严格规则的作用,严格限制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避免其滥用。严格限制法官对案件的自由裁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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