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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成文法国家产生判例的合理性纯碱是什么 基础


更新日期:2016-06-30 09:29:36来源:网络点击:530486
判例在成文法国家正日益发挥着不容忽视的作用,我国学者对成文法国家判例的合理性基础也进行了多角度的研究。本文从成文法制度自身出发分析判例产生的合理性根源,认为判例是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结果和要求。
判例 成文法 自由裁量权
在两大法系日益融合的今天,判例在成文法国家虽未取得法源地位,却发挥出不容忽视的作用,如Z判例的产生是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结果
成文法作为最大理性的产物,在成文法国家曾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然而正如拉丁法谚云:法律必有漏洞。立法者和司法者很快发现,如不寻求一个合理方式对成文法之漏洞进行补充,那么成文法将在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面前变成一滩死水。在大陆法系国家,对法律漏洞与漏洞补充的认识,经历了从绝对的严格规则主义到自由裁量主义的发展演进。启蒙运动后,成文法国家以三权分立思想曾顽强抵挡着司法权对立法的介入。然而,随着成文法漏洞的不断暴露,法学家和立法者不得不面对成文法存在局限性的客观现实,并开始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由于法典的真正意义体现在运用之中,作为法律适用者的法官便成为弥补成文法漏洞的最佳人选,授权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享有裁量的权力也成了弥补成文法漏洞的最佳手段,近现代法学家将法官的该项权力称为自由裁量权。
然而,成文法体系下的自由裁量权并不能等同于判例法体系下的法官造法权,即便裁量带有必然的创造性,也远非立法意义上的造法。在成文法体系下,法官审判活动所适用的只能是成文立法,只是适用时会经常如巴洛-博普雷法官所称,是“通过民法典,超越民法典”的。但无论如何,超越都必须是通过成文法来完成的。让我们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做一个现实考察。以民事法律制度为例,基于自由裁量权形成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来自于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一般人格权制度形成于对宪法中人权保护条款的解释;让与担保制度是对“物权法定”之法进行扩大解释的结果。实践印证了巴洛-博普雷的话,成文法国家的自由裁量权须在成文法的框架中行使,是释法的手段。
除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外,成文法国家的释法方式还有以制定法的形式解释制定法,如制定单行法,以及我国制定的司法解释等。但作为释法结果的判例,却只能来自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正如达维德所说,“在罗马日耳曼法系各国,判例的作用只有同法律的作用联系起来才能弄清楚。由于在所有这些国家法学家们的现有倾向是总要依据法律条文,判例的创造性作用总是或几乎是隐藏在法律解释的外表后面”。法官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解释成文法,对其进行补充,而这一创造性活动的结果通过一定技术性规则的确认便形成了判例,判例的形成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有着必然而不可割裂的联系。当学者们在讨论移植、借鉴判例法所形成的判例制度在成文法国家会出现水土不服时,恰恰忽视了成文法国家的判例其实就根植于其自身,成文立法就是判例产生的土壤,自由裁量权的不可缺更是为判例的产生埋下了种子。
二、判例的产生是自由裁量权有效行使的必然要求
一项权力的有效行使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该项权力的行使是否符合权力设置的目的,即是否有效果,二是该项权力行使是否符合效率原则的要求,即是否有效率。
首先,判例的产生是自由裁量权合目的行使的必然要求。法律需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一般性,对此,成文法无疑具有明显的优势。然而,普遍性和一般性虽概括了同类事物的共性,却无法涵盖具体事物的个性,这使得法律不可避免地与具体适用对象的个别性、特殊性对立起来,也使司法常常在获得所谓法律公正的同时丧失了客观公正。由于社会生活日益丰富多变,这种个案的非公正性已非个别现象,严重违背了法律之公平、正义。司法追求的目标不应停留在抽象公正的层面上,而是应该无限的接近客观公正。为弥补成文法难以兼顾个体而造成的必然疏漏,将法之公平、正义落实到客观,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运而生。但与此同时,我们必须面对的问题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离不开法官的主观认识,很难做到尺度统一。“同案不同判”的结果让法的预测性和安全价值大打折扣,这样的自由裁量权行使显然与其设置的目的背道而驰。为防止自由裁量权不合目的的行使,对法官的认识进行有效的统一变得十分必要。判例本身是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产物,其严格的说理过程体现了自由裁量权在对某项成文法内容进行解释时的最充分理由。以自由裁量权的最合理行使结果来统一自由裁量权对同一或类似问题的认识,排除了外力对自由裁量权的干涉,无疑具有较大的合理性。可见,判例的产生是自由裁量权合目的行使的必然要求。
其次,判例的产生也是提高司法效率的必然要求。在审判活动中,个案审理都须从零开始的方式显然与司法效率的要求相违背,同时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由于判例的可参照性和比照性,法官在遇到同一法律问题时,可以直接参照先例,不必对同一法律问题重新思考,极大提高了审判活动的效率。同时,判例可以使人们较精确地预测自己的行为后果和纠纷的审判结果,并基于对法律预测功能的信赖减少诉讼,服从审判,接受执行,进而大大提高了司法效率。正如博登海默所说:“遵循先例可以节省时间并保养法官的精力,与此同时还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它使法院在一个法律问题每次重新提出时就重新考虑该问题的作法就成为不必要。”
在成文法体系下,自由裁量权的不可或缺为判例的产生奠定了合理性基础,判例在成文法国家的产生也应该是一个被发现而非引入的过程,为判例正名,将有助于推动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
参考文献: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127.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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