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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泛珠三角”区域金融合作机制递归下降 研究


更新日期:2016-06-28 15:03:13来源:网络点击:526580
摘要:本文借鉴地域空间与金融合作的既有理论,融合行政地域空间观与金融地域空间观,形成“泛珠三角”金融合作机制的设计路径,并对如何构建“泛珠三角”区域金融合作机制提出构想。
关键词:地域空间视角;泛珠三角;区域金融合作
中图分类号:F127.6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68507-0008-04
美国区域规划专家弗里德曼提出区域发展的核心——边缘理论。弗里德曼认为,任何一个国家都是由核心区域和边缘区域组成。核心区域是由一个城市及周围地区组成,边缘区域的界限由核心与外围的关系来确定。在区域经济发展过程中,核心区与边缘区之间存在着不平等的发展关系,这就产生了空间二元性,具有高创新和增长潜力的核心区带动落后的边缘区增长,边缘区在发展上依赖核心区。不过,随着市场规模的扩展、交通条件的改善、观念的改变,区域间的不平衡最终开始缩小。同时,核心区与边缘区的边界会发生变化,空间二元性将变得模糊,区域的空间关系会不断调整。因而,经济的区域空间结构也随之不断演变。根据核心——边缘模式演变过程,弗里德曼提出“核心区域发展战略”。主张必须为核心区域创造有利的成长环境,从而不断地逐级促动“新的核心区域在边缘活跃起来”,最后达到用“空间一体化”来取代非均衡的“核——缘”结构目的。海格特的空间相互作用理论也表明了空间的一切事物都是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中心城市与周围腹地之间存在对流、传导、辐射的关系,即物质流、金融流、信息流的相互传递关系。
“金融合作”是描述双方或多方金融主体的金融产业之间交流、合作、协调、互利的金融关系。金融合作形式是在金融关联、金融联系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并突出各方主动意愿的金融互动形式,它的内涵比较宽泛,规则比较灵活。其一,它承认金融的地域差异,但不以彻底消除金融差异为主旨,而是在不触动各方金融产业的根本体制和机制的前提下,提倡沟通和协调。其二,它强调金融联合。主张基于主观意志上的包容性金融操作,以此替代金融一体化严格的一致性要求,从而在增强各方金融竞争力的同时,避免出现盲目金融一体化所导致的金融波动。其三,金融合作从合作存续时间看,有长期合作也有临时合作;从合作范围看,有全面合作也有拘于某一方面的合作;从合作程度上看,既有松散型合作也有紧密型合作。可以说,金融合作没有合作强度、规格、类型等方面的统一限定,双方能在金融产业各层面、方式各异、规模不等、深浅不一地合作,充分显示了金融产业成长的时空特定性。其四,金融合作是金融一体化客观规律与具体区情相结合的产物。金融一体化是以同代异,金融合作则是异中求同。可以确定,金融合作是金融一体化进程中必然经历的阶段,也是金融一体化的次优模式。
一、两种地域空间观的融合是“泛珠三角”金融合作机制的路径
“政府主导、市场运作”指导方针下的“泛珠三角”区域金融合作,体现了各方主体增强区域金融竞争力、共同发展的愿望,也反映了两种地域空间理念的并存、冲突和融合。行政地域空间观。“9+2”中的“9”代表粤、桂、闽、琼、湘、赣、川、滇、黔,“2”代表港、澳,“9+2”合作模式试图将传统行政区划下的诸多独立的行政主体结合为特殊的统一体,这是一种地方政府自发性合作模式,表达了地方政府运用行政权力加强横向经济联合、改善劳动地域分工条件、解决市场分割和经济资源流动性障碍问题、实现跨区际配置资源的行政意图,实质上是地方政府参与区域利益调整和分配的博弈行为。行政地域空间视角下的“泛珠三角”区域在整体上具有刚性,这是行政区划的严格性和持续性所决定的;而其内部个体成员间却是相互独立的,缺少粘合力和凝聚力。这一方面由于“分权”改革促使权力中心逐渐从中央政府转移到地方政府,给予地方政府更多的配置社会资源的权力。另一方面则是地方政府的绩效考核指标体系中明显偏重于经济指标造成的。所以,在行政地域空间观指导下,11个地位平等、职能相同的行政主体参与的“泛珠三角”区域经济合作,只能是各取所需的松散型合作,成员间缺少内在的职能分工和关联,尤其是缺少必要的约束,各方行政主体“搭便车”的投机心理和“各行其是”的功利行为具有很大的滋生和延续的空间。
金融地域空间观。从区域经济地理学的角度看,“泛珠三角”是一个较为完整的金融地域单元,属于“香港金融地域系统”的子系统。金融地域空间视角下的“泛珠三角”区域在整体界域范围上存在着一定的拓展弹性。因为随着资源在区域间流动障碍的逐渐清除,金融产业的外部关联效应的日益增强,必然促使“泛珠三角”这样一个金融地域单元产生突破现有界域藩篱的冲动或需求。因此,金融地域空间观下的“泛珠三角”区域金融合作是一种在金融关联、金融联系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金融合作形式,它符合金融一体化规律,是该规律次优的、现实的选择。
行政地域空间观与金融地域空间观实际上分别代表了两种不同的资源配置机制。行政地域空间观提倡“政府”力量,把行政资源作为第一资源,主张通过地方政府的协商、谈判、规划、横向动员来整合区域行政资源。金融地域空间观则重视“市场”力量,并把金融资源作为第一资源,认为在市场价格机制、市场供求机制、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下,在专业化、城市化、工业化力量的推动下,出于对金融效率帕雷托改进的追逐,各种层次和类别的金融资源能自觉地在区际间流动和配置,并最终实现整个金融地域单元及系统的金融效率最大化。事实上,基于两种不同的地域空间观的资源配置机制都存在一定程度的缺陷。行政地域空间观依靠行政资源打造区域合作链条,那么,各种专业市场的调节功能就难以体现,各产业部门内微观主体的主动性、积极性也会由于激励机制的缺失而不能有效发挥。而金融地域空间观下区域金融价值链的形成,必须依赖于自由、开放的无障碍金融市场条件,这不仅不符合现实状况,同时因缺乏约束、引导和监督的金融流动和配置,很容易导致区域金融产业结构失衡,加剧金融产业运行的内在脆弱性、泡沫性。因此,“泛珠三角”区域金融合作理应采取“政府+市场”模式,这就意味着融合两种地域空间观、整合两种资源是“泛珠三角”区域金融合作机制的创新基础。
二、“泛珠三角”区域金融合作机制体系构建的思路
1.明确“泛珠三角”区域金融合作的主体。“泛珠三角”区域金融合作的主体是行政主体、社会主体和企业主体,它们分别在宏观、中观、微观三个层面发挥作用,从而形成目标一致、分工明确、职责互补的金融合作组织体系。第一,行政主体指中央政府、9个省区地方政府和2个特别行政区政府。由于“泛珠三角”区域是一个典型的复合组织,香港、澳门与其他9个省区不仅在政治制度上存在差异,且在金融体制,如货币制度、金融管理制度、微观金融主体的组织制度与运行机制等方面也具有明显的不同,极易产生合作摩擦。因此,既需要中央政府在宏观层面与港、澳特区政府沟通、协调,同时也需要地方政府之间定期联络,建立共识、激励、互动平台,为消除金融资源的地域流动性障碍提供制度保障。第二,社会主体指与金融产业有关的跨区行业协会。包括由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用合作社、储蓄信贷机构组成的“泛珠三角”银行协会;由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商、经纪机构、证券发行者、证券购买者共同构成的“泛珠三角”证券协会;由各类保险机构组成的“泛珠三角”保险协会,由各种信托机构构成的“泛珠三角”信托协会。第三,企业主体指“9+2”区域内各种性质、各种规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香港的银行机构、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澳门的银行和保险公司;9个省区的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保险公司等。
2.确定“泛珠三角”区域金融合作的目标。“泛珠三角”区域金融合作的基本目标可确定为:通过“泛珠三角”地域单元的金融产业融合,提升区域金融竞争力,从而提高区域金融资源的整体配置效率。具体包括两项内容:一是实现“泛珠三角”金融产业跨区运营。二是实现金融组织系统的越区拓业。
3.建立“泛珠三角”区域金融合作的运行机制。目前,“泛珠三角”区域金融合作的主要运行机制是“泛珠三角区域合作与发展金融论坛”和粤港澳金融合作联络机制。从某种意义上讲,金融产业既包含金融场所、金融基础设施、金融人员等有形要素,也涵纳品牌认知度、国际信用度、电子化、网络化、信息化程度、金融制度与政策体系、金融创新机制等无形要素。无论是“泛珠三角区域合作与发展金融论坛”,还是粤港澳金融合作联络机制,都难以完全承担“泛珠三角”区域金融合作的运行功能。因此,实现金融产业全方位、系统性的联动与合作,应基于金融合作主体的三维性,设计出满足多个金融合作主体需求的多层代表机制。第一层次代表中央政府,成立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香港金融管理局、澳门金融管理局与9省区区域央行的负责人组成的“泛珠三角金融合作委员会”,统筹研究区域内金融合作的规划、策略和联动事宜,协调解决区域内金融合作的各种矛盾,集中审核“泛珠三角金融合作事务协调会”的金融合作项目提案,并负责向各省人民代表大会和港澳特别行政区立法委报批,在项目获得通过后监督项目的执行。第二层次代表地方政府,成立“泛珠三角金融合作委员会”授权的“泛珠三角金融合作事务协调会”,负责通报“泛珠三角金融合作委员会”的监管政策动向,落实和监控金融合作政策,预警金融风险,治理金融环境,制定、提交金融合作项目提案以及项目审批后的执行工作。第三层次代表行业协会,在现有的区域金融学会的基础上,吸纳更广泛的成员,如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领域的成员及政府机关、金融机构、科研院所等多类别的成员,形成多元化的“泛珠三角”金融协会。金融协会要发挥纽带和桥梁作用,一方面关注金融市场的形势、金融企业的市场反映和行为,并形成相关的分析报告以备合作委员会和合作协调委员会参考。另一方面,要负责对合作事务协调会提出的专业性问题进行论证,对具体金融合作项目进行评价和可行性分析。第四层次代表金融微观主体,建立“泛珠三角”金融机构的对话机制,在结算代理、资金清算、个人理财、授信融资、银团贷款、人员培训、客户资源共享、信息交换等领域进行拓展性联动,从而激励金融企业进行运营工具的创新,主动参与区域金融合作项目的开发和管理,加快金融资源地域流动和配置网络平台的建设。
4.建立“泛珠三角”区域金融合作的保障机制。“泛珠三角”区域金融合作的保障机制应集中体现在金融制度保障体系和金融法律法规保障体系两个方面。
目前,与“泛珠三角”区域金融合作有关的制度安排主要体现在2003年6月29日由中央政府与香港特区政府签署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2004年签署的《“泛珠三角区域合作与发展金融论坛”备忘录》和2004年9月“9+2”签署的《泛珠三角区域省会城市合作协议》中。这些金融合作制度传达出国家、各省区强烈的金融合作意愿。但总体看,还缺乏一定的系统性和操作性,原因在于这些制度安排分别出自不同性质、不同地位的创造者。因而建立“泛珠三角”金融合作的制度保障体系需要建立一个组织设计流程,即以泛珠三角金融合作委员会为制度的监管者,以泛珠三角金融合作协调委员会为制度创新的发起者,以金融协会为制度创新的执行者,以金融微观主体为制度的适用者和检验者。
金融法律法规的创新难度和程序复杂性远远大于制度创新。当金融法律法规按照特殊要求进行设计时,理应有助于解除金融交易限制、放开市场准入、促进金融产业的开放和成长。但如果法律法规设计得复杂、严厉、落后,也会带来更为严重的后果,如扭曲金融交易行为,增加金融交易的成本,阻碍金融市场化发展的方向。因此,区域金融合作法律法规的创新更需慎重。在我国迄今为止还没有关于区域经济发展或整合的法律、法规,以至于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联合提案,通过立法的手段来规范或引导区域整合的呼声越来越高。不仅如此,“泛珠三角”金融合作的法律法规体系的创新还面临一个难题,即香港健全完善的金融管理法规举世闻名,而大陆的金融法规尚不健全,一些出台的法律法规内容或不完整或过于笼统,有些规定与国际惯例不符,甚至与政府产业政策和行政手段发生冲突,导致金融监管中“以权代法”的随意性,并致使一些金融违规行为难以得到有效遏制。由此可见,无论是基于立法基础的考虑,还是基于环境成熟度的评价,建立“泛珠三角”金融合作的法律法规机制还不具备必要的条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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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文为广东省自然科学基金项目“金融地理学视角下的‘港粤’金融一体化”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收稿日期:2006-05-16
作者简介:张凤超,男,黑龙江哈尔滨人,华南师范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区域经济、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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