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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更犯加重原则的历京族三岛 史沿革


更新日期:2016-06-20 08:29:15来源:网络点击:497637
【文章摘要】
更犯加重原则是刑法处罚中一项重要内容,早在尧舜时期,就已提及对惯犯、更犯的处罚原则。到唐代更犯已发展较为成熟并且基本确立下来。到秦朝,虽已对再次犯罪规定加重处罚,但没有区分数罪与更犯。汉朝时,则对数罪与更犯进行区分,并明确了更犯的成立条件。所以,更犯加重原则萌芽于西周“怙终贼刑”,发展于秦朝规定再次犯罪加重处罚,形成于汉代区分累犯与数罪,到唐代时已较为成熟,为唐之后的继续发展奠定基础。
【关键词】
古代;刑法;更犯;累犯
0 前言
更犯是刑法中一项重要内容,到唐代更犯已发展较为成熟并且基本确立下来。《唐律疏议》中对更犯的规定集中在总第29、299条。首先,《唐律疏议·名例律》总第29条对更犯进行总则性规定:凡是犯罪已发及已配而更为罪的,各重其事。疏文解释:各重其事就是各重其后犯之事而累科之。到《唐律疏议·贼盗律》总第299条规定了盗罪中更犯的特殊情形:凡是盗经过审断后,又犯盗罪,并且前后三次犯罪都应判处徒刑的,流二千里;三次犯罪都应判处流刑的,绞。盗窃亲属间的财产,不用此律。学者将上述两项规定称为“累犯”,认为后者是对前者的补充。但也有学者持不同观点,认为只有后者“三犯盗”才是“累犯”,即唐律中的累犯是指三次以上犯盗窃罪的犯罪行为。本文认为这两项规定称为“更犯”也许更为妥当。
古代更犯类似我国现代刑法中的累犯。在我国现代刑法中,一般累犯是指犯罪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情况。累犯的构成要件要求前罪与后罪都是必须故意犯罪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发生的时间必须在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5年之内。所以,再次犯罪不一定就是累犯。虽然古代更犯类似我国现代刑法中的累犯,但二者仍有不同之处,表现为二者在后罪发生的时间要求上不同;古代更犯的外延大于现代刑法中的累犯,是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古代更犯中有现代刑法数罪的部分内容;在量刑上,现代刑法对累犯加重处罚根据是犯罪人无视刑罚的体验而再次犯罪,古代更犯强调行为人在犯罪之后,不知悔改,又犯新罪,罪不可宥,即重点不是强调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又犯罪,但这恰恰是我国现代刑法累犯中所重点强调的内容。
1 更犯加重原则的起源
更犯者无视前一次犯罪,案发后再次犯罪,须加重处罚。早在尧舜时期,就已提及对惯犯、更犯的处罚原则。如“怙终贼刑”。只是这里需要提到的就是“怙”通“故”,指所恃和故意。因此,这时的更犯中的前后两罪可以推断是指被限定为故意犯罪,这与后来唐朝《唐律疏议》中提到的更犯范围有所不同。到西周时期,周公提出应当区分“惟终”与“非终”,对偶犯从轻量刑、对惯犯从重量刑。《尚书·周书·康浩》载: 一个人犯了小罪,但他却是故意的或一贯的,就不能不杀。西周青铜器朕匜铭文记录了类似的判例:被告人牧牛因为在任职期间与上司争讼,构成犯罪,法官伯扬父判处被告人牧牛打五百鞭、罚金三百锾;并且以后再因为与上司争讼而受到控告,将加重处罚,将判处打一千鞭、施以墨刑。另据鬲攸从鼎铭文记载:攸卫牧租用他人土地未付租金,犯了违约罪而败诉,他立誓:如果今后我再违约,就受到更严重的处罚。
2 更犯加重原则的发展
《秦律》中也有记载,《法律答问》载:诬告他人盗窃得脏物,尚未判罪,本人又另犯盗窃罪,得赃物,然后被察觉,加重刑罚,处“赀二甲一盾”。此时,到秦朝,虽已对再次犯罪规定加重处罚,但没有区分数罪与更犯。
汉朝时期,《汉书·刑法志》载汉文帝定令:对刑罚“当斩右止”,或者“杀人先自告” 或“吏坐受赇枉法”, 或“守县官财物而即盗之”的重罪,“已论命”而又有“笞罪者”,不论处笞多少“皆弃市。”这时已经对数罪与更犯进行区分,规定了更犯的成立条件。首先,前罪是罪当处斩右趾的犯罪和杀人吃人、贪赃枉法、监守自盗的重罪;后罪是应判处笞刑的犯罪。其次,后罪发生的时间是前罪被判刑之后。最后,对更犯者加重处罚的结果是无论后罪处笞多少都要处弃市的死刑。即对罪处大辟减等者,已论罪处罚,又更犯应笞之罪,不论处笞多少都要处弃市的死刑。与《唐律疏议》相比,《唐律疏议》对前罪只是量刑上有要求——被判处徒刑、流刑,对罪名则无要求;对后罪发生的时间扩大到“已被告言,其依令应三审者,初告亦是发讫”;但最终的处刑不是死刑,而是前后罪累计处刑,且不得超过法定最高限度,是一种限制加重原则。所以,唐律之更犯较汉律在适用范围上扩大了,但在量刑上有所减轻。
3 更犯加重原则的形成
更犯加重原则萌芽于西周“怙终贼刑”,发展于秦朝规定再次犯罪加重处罚,形成于汉代区分累犯与数罪,到唐代时已较为成熟,为唐之后的继续发展奠定基础。因此,在这一发展演变的过程中,《唐律疏议》中的更犯加重原则起到了承上启下的关键作用。《唐律疏议》中对更犯的规定集中在总第29、299条。《唐律疏议·名例律》总第29条规定:凡是犯罪已发及已配而更为罪者,各重其事。疏文解释:各重其事是指各重其后犯之事而累科之,它是对更犯的总则性规定。正如上文谈到尧舜时期“怙终贼刑” 是对惯犯、更犯,处以刑罚。由于“怙”通“故”。所以,这时的更犯中的前后两罪可以推断是指被限定为故意犯罪,这点不同于唐朝《唐律疏议》中的更犯范围。《唐律疏议·名例律》总第29条将更犯解释为“更为笞罪以上者”,就是对更犯只是限定后罪为应判处刑罚,并没有规定前后两罪必须是故意犯罪,即过失犯罪也可构成更犯。可见,更犯调整的范围扩大了,加重刑罚处罚的范围扩大了。
《唐律疏议·贼盗律》总第299条规定了特殊的更犯,是分则中对盗罪更犯的具体规定:凡是盗经过审断后,又犯盗罪,并且前后三次犯罪都应判处徒刑的,流二千里;三次犯罪都应判处流刑的,绞。盗窃亲属间的财产,不用此律 。
可见,唐代刑法规定了一般更犯和特别更犯,二者加重处罚的根据都是行为人在犯罪之后,不知悔改,又犯新罪,罪不可宥。但在处罚原则中,前者是前罪和后罪累计并科处罚,不得超过法定最高限度,是一种限制加重;后者“三犯盗”则是升一级刑种,有时重于并科,这符合历朝历代都将“盗”作为镇压的重点,以维护封建统治秩序和财产安全,也是唐律重罚贼盗的措施之一。但亲属间盗窃不适用,体现了宗法原则对更犯加重原则的影响。由上可见,更犯加重原则作为刑法处罚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萌芽于尧舜时期,注意到更犯与初犯的区别。到秦朝,法律明确了对再次犯罪规定加重处罚。汉朝时,则区分了数罪与更犯,并明确了更犯的成立条件。到唐朝时已较为成熟,为唐之后的继续发展奠定基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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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允升.唐明律合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怀效锋、李鸣点校本.
作者简介
冯红,河北石家庄人,石家庄学院政法系讲师,博士,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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