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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电宝排行 论经验法则在民事诉讼事实认定中的适用


更新日期:2016-06-12 11:27:38来源:网络点击:391884
摘要:民事诉讼中法官基于证据作出的判决能符合经验法则可以最大限度地促进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但司法裁判是一个能动的过程,经验法则存在于法官的自由心证中,直接影响着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因此,如何规范经验法则在事实推定和证据评价中的适用及其相应的程序保障问题值得关注。
关键词:经验法则;证据裁判;事实推定;证据评价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14-0149-02
一、对经验法则的理解
所谓经验法则,是指人们对生活经验进行归纳所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属性状态、发展规律的法则或知识。经验法则既包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归纳的常识,也包括某些专门性的知识,如科学、技术、艺术、商贸等方面的知识等。依据属性的不同,经验法则可以划分为一般经验法则与特别经验法则。一般经验法则是普通人普遍接受和认知的日常社会生活经验,是经过实践的反复验证,代表着一类事物发展的通常趋势或规律,其本身无需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特别经验法则要借助特殊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才能形成,诉讼中对特别经验法则需采用证据或特殊证明方式如专家鉴定等进行证明。司法裁判中法官可以直接适用一般经验法则,但不能迳行将特别经验法则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在此本文所探讨的限于一般经验法则。
经验法则适用于司法裁判的正当化基础源于其自身所具有的特性。首先,经验法则反映的是客观世界各种事物的性状及其相互之间的联系,是经过实践反复检验形成的关于人们生产、生活的经验累积,其内容具有客观性;其次,经验法则是对过去发生的个体经验进行不完全归纳而得出的超越个体经验的对事物规律性的普遍认识,通常表现为一种盖然性的命题,具有盖然性特征;第三,经验法则源于个体经验,在上升为一般性知识后仍可以适用于具体环境中去还原为一般人的亲身感受,具有适用上的具体性。
二、适用经验法则认定事实——对证据裁判绝对化理念的纠偏
这是一个真实的案例:甲从乙房产公司购买了一套房屋,交付房屋以后,甲发现该套房屋有一间房四周都没有门,遂提起诉讼,要求乙为其开一扇门,并赔偿损失。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甲乙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乙一定要在讼争的房间开一扇门,乙没有违反合同,于是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日常居住的房屋应当有门”是人类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无须在合同中约定,而本案法官却机械遵循合同的字面约定作出违背常理的判决,不仅实质正义无从实现,也使司法权威受到极大损害。当法官依自己的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得出的结论与当事人经历的事实或者普通民众依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得出的结论不一致时,当事人和民众就会怀疑裁判者的立场甚至裁判的公正性。审判实践中证据裁判绝对化的倾向通常表现为严守证据而不顾经验常理的机械裁判,如果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的情况下,不分情形地一律作出不利于承担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的裁决。但试想在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或毁坏证据而使负有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难以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时,严守证据作出的可能是非正义的裁决。证明责任本质是一种假定,是在现有诉讼技术条件下难以还原纠纷事实原貌而法官又不得拒绝裁判情况下的无奈之举。自由心证制度下,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尽可能穷尽各种判断方法,包括适用经验法则认定事实,以避免举证责任适用的简单化。经验法则作为常识性的认知是普通民众理解和评判裁判公正性的重要尺度,它能使法官摆脱法律的局限,避免法官沦为任意裁判的独裁者。在事实认定中引入经验法则的适用有利于克服证据裁判绝对化理念的弊端,在确保司法整体公正的同时也能关注个案的公正,从而维护司法权威、接近实质正义。
三、经验法则在民事诉讼事实认定中的适用
经验法则与事实推定
民事诉讼中的事实推定是指法官以已知的前提事实为基础,根据经验法则推断未知事实存在与否的一种裁判方法。事实推定在诉讼中适用是基于这样一个前提即已知事实和相关的经验法则相较于未知事实更容易证明,其在一定程度上能减轻难以提供直接证据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有助于实现诉讼公正。经验法则在事实推定中是作为判断前提以三段论大前提的形式出现的,已知事实则作为小前提,从而推导出未知事实结论。在证据裁判原则的约束下,法官运用事实推定通常体现为:从证据本身表达的情况事实——间接事实,而后进而认定案件事实,经验法则在此是作为连接间接事实与案件主要事实的桥梁而存在的。事实推定通常是存在多个间接事实并需要适用多个经验法则从而推导出案件主要事实。推定过程中适用的经验法则的个数、盖然性程度高低及其与间接事实的关联程度高低都会成为直接影响间接事实推定力的因素,而其中选择适用的经验法则的盖然性程度高低最为关键。法官在事实推定中对经验法则的选取适用并非是随心所欲的,而是有原则性制约,法官应当尽可能选择盖然性程度高的经验法则,并且适用的经验法则不能是基于法官个人的经验,必须是能够还原为一般人的体验和感知,应当是普通大众理解和接受的普遍性经验累积。
经验法则与证据评价
在司法裁判领域,经验法则对证据评价发挥作用总是和自由心证密切联系,自由心证建立在对法定证据制度否定的基础上,使法官可以摆脱机械法律规则的束缚,客观上为法官依据经验法则判断证据提供了空间。我国《证据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由此看出,我国立法对经验法则在证据评价中的适用界定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个问题上。证据能力是指作为法院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应当具备的资格,经验法则在证据能力问题中的适用通常体现为对证据关联性的判断,在接受法庭调查之前法官须就证据与待证事实间的实质性联系进行判断。美国著名的证据法学家塞耶对此曾进行了讨论:“产生有关联性的事实之间的关系,不是心理上的或逻辑上的关系……有关联性是指事实之间的关系,介于事实之间的是一个经验命题。”司法裁判中对证据关联性认定往往是经验性的判定。自由评价证据所追求的是一种“常人认识模式”。各国普遍由法官基于自己的生活经验与常识来理性评估证据,但同时也要受到普通大众对该经验法则内的一般理解的制约,对证据证明力大小的考察也是全方位的,不仅包括证据的内容,还包括证据的取得方式、证据产生的相关环境因素等。这点集中体现在法官对证人证言的判断上:首先是证人自身的可信性,如关于证人的记忆能力、精神状态、观察能力等;其次是证言内容信用性。对这两方面内容的判断都离不开经验法则的指引,如果证人在自身醉酒的情况下却又能将事实发生的前后经过以及所有细节陈述清楚,这样的证人证言就有悖于经验法则,可信度极低。
四、事实认定中经验法则适用的程序保障
民事诉讼中经验法则在事实认定中的适用是以主观形式存在于法官的思维活动中,并不具有形式上的外在性与明确性,这使得司法裁判隐含着法官恣意裁量适用经验法则的危险,适用经验法则的随意性容易成为个案中当事人开脱举证责任的借口从而导致审判的不公。法官适用经验法则认定事实不可避免会受其自身性格、职业水平、人生阅历等因素制约,不同法官面对同一案件事实得出的结论可能会不同,裁判尺度的统一性会受到影响。经验法则源于对个体经验的一种不完全归纳,这就导致其不是一种确定性的知识,而是以盖然性为其内容,其盖然性程度高低直接决定了案件事实能在多大程度上接近真实。多数学者在谈及事实认定中对经验法则的适用规范化问题都提出了如加强法官运用经验法则的素质、将经验法则类型化体系化、建立完善我国的判例制度等诸多良策。但笔者始终认为,经验法则是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内在制约,对法官适用经验法则认定事实只能进行鼓励和引导而不宜苛以诸多限制,以免其心证的自由空间受到挤压,不利于发现真实目标的实现。从维护当事人程序利益的角度建立有关经验法则在事实认定中适用的程序保障规则,有利于促进经验法则在民事诉讼中的正确合理适用:首先,法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适用经验法则认定案件事实的,应当尽量做到当庭予以认证和公开,并向当事人充分说明理由;其次,设立当事人对经验法则提供反证、质疑的规则,允许当事人对法官当庭予以公开适用的经验法则提出异议并通过辩论程序加以明确,当事人可以充分陈述不予适用的理由以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法官所适用的经验法则盖然性程度较低或者本案事实实属该经验法则的例外情形或该经验法则与本案情形不相适应等;最后,确立判决理由公开制度,通过判决理由公开制度来展示法官适用经验法则认定案件事实的心证过程,对当事人在一审判决后知悉的法官违反或错误适用经验法则的情形,允许其作为上诉的理由进行上诉,使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得到充分的救济,防止法官对事实认定权的滥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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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明.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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