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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器倒模 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


更新日期:2016-06-03 04:55:16来源:网络点击:342149
知识产权法是调整民事主体因智力创造成果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其特征使得知识产权法和经济法、行政法以及科技法区别开来,而私权性是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是知识产权与所有权所具有的共同属性。知识产权作为知识财产私有的权利形态,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也受到法律的必要限制。这是知识产权的立法宗旨所决定的,并通过法律平衡与调整的制度设计而完成。
知识产权;私权属性;基本特征
中图分类号:DF5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04-0193-01
关于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问题,我国理论界一直未予足够的关注。上个世纪80年代的教科书及相关著述,多将知识产权表述为一体两权,即认为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双重属性,90年代的知识产权学说,一般从民事权利体系出发,将知识产权区别于财产所有权,对其作出无形财产权的定性分析。直到我国宪法的2004-年修正案,明确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这在国内外均引起了巨大的反响。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与物权。是私有财产权的一部分。宪法的2004年修正案第20条到第22条中关于私有财产的保护和权利限制内容的明确与增加,也都表明了我国开始重视私权的法律保护。
1 对有关学者概括的知识产权某些特征的分析
1.1 知识产权无形性及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
按主张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的学者的观点:一台彩电,作为有形财产。其所有人行使权利转卖它,出借它或出租它,标的是该彩电本身,即该有形物本身。一项专利权,作为无形财
产,其所有人行使权利转让它时,标的可能是制造某种专利产品的“制造权”,也可能是销售某种专利产品的“销售权”,却不是专利产品本身。在此,这些学者混淆了“权利”与“权利的标的”这两个概念,毕竟这两者是有区别的。
1.2 知识产权的时间性
知识产权时间性特征表明,这种权利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受到保护,一旦期限届满,权利归于消灭,其保护对象从私有领域进人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自由利用。笔者认为这一论断也是值得商榷的。法律不对商业标记规定绝对的期限。
1.3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
所谓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指知识产权“只能依一定国家的法律产生,又只在其依法产生的地域内有效。”国际私法产生的前提就是为了解决涉外民事关系中的涉外因素而导致有关国家的不同法律在效力上的抵触,即法律冲突问题,如果其他民事权利没有地域性,那么就不存在国际私法这样的冲突法了。
1.4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
首先,专有性并不为知识产权所特有,其他民事权利,如物权都是由其民事权利主体所独有。否则。何以成为其权利?其次,郑成思教授指出强调专有性是为了将专有领域的成果与进入公有领域中的成果相区分。其实,“专有领域”不及“私有领域”通俗和明确。如今,技术、作品等智力成果是创造者的私有财产这—观念已为人们所普遍接受,很有必要用通俗明确的“私有领域”取代似是而非的“专有领域”了。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双重属性有的不是知识产权所特有,有的只是个别或部分知识产权所具有的特征。所以都不能作为知识产权的特征
2 知道产权的基本特征
2.1 知识产权是依附于非物质的智力成果、商业标识和其他有价值的商业信息的权利
权利是无形的,必须依附于一定的客体之上。而知识产权与其他权利的重要不同就在于其所依附的客体有别。人格权的客体为存在于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身份权的客体为一定身份关系的利益,债权的客体为债务人的给付行为,物权的客体为有体物,而知识产权的客体为非物质形态的智力成果、商业标识和有价值的商业信息。这一特点使得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不会因时间的经过而消耗。在其保护期间届满后它只是由私有领域进入公有领域,永久存在。而物质财产则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在使用中耗损乃至灭失。
2.2 知识产权是一种支配权
根据民法理论的通说,按民事权利性质的不同可将其分为支配权和请求权。支配权是权利人根据自己的意志,对权利客体进行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请求权是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对其权利客体可以自己利用,也可以放弃权利不利用;可以转让权利,也可以许可他人利用,还可以禁止他人利用。因此,从其效力上看。知识产权是支配权。
2.3 知识产权的利用上的非排他性
由于智力成果和商业标识具有无形性,因此,其在利用上与有体物区别较大。比如一件衣服不能同时由两个人穿。一个扫帚同时只能给一个人使用。而对智力成果和商业标识的利用则不然,它可以同时允许数人为相同内容的利用,并且这些利用不会造成他人消费的减少。比如一本著作,某甲在北京阅读时并不妨碍他人在其他地方同时阅读该著作,该著作的利用在事实上无排他性可言。
3 识产权的私权属性
关于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我国理论界对此认识是不断深化的。20世纪80年代的教科书及相关著述,多将知识产权表述为一体两权,即认为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双重属性;20世纪90年代的知识产权学说,一般从民事权利体系出发,将知识产权区别于财产所有权,对其作出无体财产权的定性分析;本世纪初,一些学者根据国际人权公约和经典学说理论,将知识产权这一私人财产权定位为一项普遍的人权。无论是一体两权、无体财产权还是普遍人权。理论界关于知识产权属性的认识并没有离开私权品性的基本范畴。近年来,有的学者鉴于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与变革,在肯定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同时,提出了知识产权公权化的命题。在他们看来,“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正由传统意义上的私权蜕变为一种私权公权化的权利”。所谓公权化,即是表明“知识产权兼具私权属性和公权属性”,公权化的趋向,“乃是建构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机制之所需”,是“国家不断强化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公权力干预的结果”。面对社会的迅速发展和法律的急剧变革,我们需要走出理论的困境,但是也不能步入认识的误区。笔者认为,所谓“知识产权公权化”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判断一个部门法的性质,应该从其立法宗旨和基础规范人手。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一部分。TRIPS协议开宗明义地宣称:“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作为保护知识产权基本法律的知识产权法,是以保护私权和私人利益为目的的。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因创造或使用智力成果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调整对象和适用原则主要是民法的手段和原则。知识产权法调整的是民事主体因智力创造成果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知识产权法不是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一切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是仅仅调整因智力创造成果而产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以及与智力创造成果有直接关系的行政管理关系。这个特征既说明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一部分,也说明了知识产权法的特殊性。民法的主体、客体、法律行为、时效、期间期日等制度皆得适用于知识产权法,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知识产权是私权,知识产权法隶属于民法的观念已成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普遍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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