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健康 > 正文

设立一人公司啪啪啪动图 制度的合理性


更新日期:2016-06-03 00:26:37来源:网络点击:337851
2005年10月,全国十届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公司法》修订案。这次《公司法》的修改在许多制度和规则上有了重大的突破和创新,其中以前争论最多的是否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问题也在“有限责任公司”——章中以一节七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得以尘埃落定。将“一人公司”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允许一个自然人或法人投资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对其依法加以规范。这个补充为一人公司设立提供了制度上的便利,有利于鼓励投资创业,促进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
一、一人公司的基本涵义及特征
一人公司,是指股东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一入公司在理论上可划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入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指的是设立时股东即为一人,或者设立时股东为二人以上但在存续过程中由于出资和股份的转让、继承、赠子等原因股东仅剩一人的公司,前者称为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后者称为存续中的一人公司;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则是指公司股东在人数上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真正的股东”,其余股东仅是挂名股东而已,多存在于家族企业之中。
基于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确认,一人公司首先是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应当具有一般公司所具有的独立、完整的人格,具有一般有限公司的基本特征。但与之相比,又有其特殊性,基本特征大体可归纳如下:
一是股东只有一人。无论是设立明为一人的公司,还是公司存续期间由于某种原因而使股份全部转归一人持有的公司。这里的“一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二是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相对简单、灵活。一人公司股东通常都身兼数职,既是公司唯一股东,又是董事和经理,省去了股东会、董事会执行等程序,免除了相应的时间和精力消耗,同时可以直接控制公司业务经营,灵活及时有效地做出相应的决策。三是一人公司的单一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一人公司以其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有限责任也是一人公司区别于独资企业的显著特征。投资主体的单一化是两者的共同之处,不同之处在于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独资企业则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二、一人公司的产生与发展
公司企业是继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之后兴起的新的企业形态。由于当时生产力水平低下和经济发展的局限,公司最初都是建立在多数人基础之上的,是为集众之财力办个人所能达到的事而设立的。早期功能亦主要是通过多元股东募集资本并达到分散风险的目的。公司拥有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责任则意味着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独立完整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成为公司最基本的法律特征,使其在经济生活中有许多便利之处。因此,公司制度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倍受投资者的青睐。
通过公司制的不断实践,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逐渐成为公司的主要形式和最核心最典型的代表以及各国公司法调整的基本对象。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个人投资能力的增强和巨额资本的出现,个人和法人开始有能力单独投资,投资者当然希望利用有限公司的形式使自己得到公平竞争的机会,希望利用公司法人的外衣将自己的投资风险降低到最低限度,目的是通过有限责任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投资风险系数最小化。一人公司正是能够集独资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优点于一身的新型公司形态,有限责任的优惠和单一股东性成为个体投资者创立一人公司进行经营的基本追求。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一人公司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适宜土壤,而有限责任制度原则作为公司制度的核心内容,是一人公司产生的内在驱动力。——人公司的形式出现了,并迫切地希望得到法律上的认可。自1925年列支敦土登以立法形式承认一人公司开始,许多国家立法对一人公司的态度有限变化,开始允许设立一人公司。时至今日,在立法上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与存在,已成为时代的主流。
三、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挑战
1.对传统公司社团性理论的挑战。现代公司制度自产生之初就打上了团体的烙印。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必须是人的集合体,是社团法人,并一度将其作为公司的本质属性之一。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均承认公司的团体性。而一人公司的股东仅有一人,无论是形式上的一人公司还是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出资人都只有一个。社团性作为公司的本质特性就受到了质疑,一人公司的出现已经宣告了公司社团性的危机。
2.对传统公司治理结构的挑战。传统的公司都建立在股东多元化的基础之上,其组织机构大都是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并立的体系。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董事会是执行机构,而监事会则是内部监督机构。这一结构系统是经过长期的实践探索,借助上述三机关权力分立所产生的制衡,从而达到公司内部自治监督的目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防止公司经营者可能滥用权力的问题:而一人公司因其一元化的产权,使传统公司法对于内部组织机构利益制衡的机制难以实施,其公司治理结构与传统公司治理结构就有很大差异。公司的唯一股东可以身兼数职,该股东拥有完全的决策权,往往还操纵公司的经营权和监督权,公司的利益最终体现为股东的利益。即使在股东不兼任的情况下,股东意思虽不能说与公司意思划等号,但股东的意思往往左右着公司的意思。这就难免会出现一人“独霸天下”的局面,缺少公司内部机构的监督和制衡,也为该股东不受限制地侵害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提供了可能。
3.对传统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挑战。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制的核心,对于一人公司的股东来说,有限责任意味着定量资本金的风险和无限利润的可能性,它像一道屏障挡在了公司法人与股东之间。一人公司的股东一旦出资,财产便独立于股东,当公司发生资不抵债时,该股东不必以自己出资以外的财产来清偿债务。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有限责任是建立在分离原则的基础之上的,表现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分离、股东对这部分财产控制支配权的分离,即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以把出资交于公司,脱离其控制和支配为前提的。而在一人公司里,股东极易成为公司资产直接或间接的强有力的控制者,且公司的内部组织机构不能正常地发挥作用,股东可能利用公司责任的有限性来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容易造成公司权力的滥用、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混同。所以该股东是否如实履行出资责任,投入公司的财产是否与股东其他财产完全分离就难以考察。再者一人公司的股东直接经营公司,可以任意支配公司的财产,都使分离原则的全部含义荡然无存。从这个意义上说,一人公司的有限责任不同于传统公司法有限责任制度。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理论形成了巨大冲击。首先公司作为法人是没有争议的,公司作为法人组织,应强调其公司独立于出资人。这才是公司的本质属性,社团性并非是伴随公司制度始终的最根本特性。而现代社会各国丰富的一人公司实践早已突破了传统公司社团性限制。其次就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而言,相对于传统公司,一人公司体现了它内部治理简单灵活高效、成本较低的特点,有利于进一步提升公司的竞争力。
四、一人公司的利弊分析
任何一项制度都是利弊共存的,一人公司制度也是一把“双刃剑”。主张承认一人公司的理由如下:1、从经济发展角度来看,一人公司的设立是拥有巨额投资能力的经济实体分散投资风险的需要,在一定范围内成为有实力的投资者实现多行业投资组合、分散投资风险的最佳选择,将会极大地促进资本流通,因此很多人认为一人公司建立肯定会极大的刺激中国资本运营市场。同时有利于鼓励开创新的风险大的事业,增加就业机会,增加国家税收收入。并且还是中小企业持续繁荣的需要,尤其在现代经济中通讯、网络、生物工程、计算机等高科技、高风险的企业中愈发显示出巨大的优势。2、一人公司的设立能充分体现个体选择权,有利于个人利用公司形式,获得较多的社会信用,促进该企业的发展,符合现代社会公司自治的需求。公司法允许一人公司设立,实质上坚持了投资自由的精神,并且发扬了投资自由的精神。3、在现代企业讲求多元化经营的情形下,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分别独立经营数种不同事业,明确划分各种事业的责任财产,不但可获得其中某项事业经营失败不致于拖累其他事业单位的效果,各事业之债权人也不至于因为该同一企业主其他事业的经营失败而损失其权益,从这一角度说,对债权人的保护反而更为确实。4、即使对一人公司持否定态度,也难以禁止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滥用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亦不可避免。相反如果承认一人公司,并通过法律对其行为严格加以规范,可以避免一些弊端的出现。实际上,凡是在公司法或其他相关法律中承认一人公司的国家中,皆无一例外地规定了若干法律措施,以防止一人公司之惟一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一人公司的弊端也显而易见。1、容易导致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的混同。一人公司之最大的缺点就在于单一股东极易滥用有限责任原则,混同股东和公司的财产,以公司名义为股东来借贷和担保,有可能欺诈债权人、规避法律义务等。现在,我国信用体系尚不完善,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无疑为这些别有用心的单一投资者从事实质上的非法行为披上了合法的外衣。2、不利于保护相关群体利益,有失公平。一人公司的财力有限,难以对公司债权人形成有效的保护,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由于公司决策均是由股东一人直接或间接做出的,没有传统公司制度中的分权制衡的机制,个人的决策难免带有片面性、局限性和专断性。一旦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时,由于一人股东的责任仅仅局限在出资部分,该风险是股东预料之中的,所以损失最大的是公司的债权人和公司雇员等相关群体的利益,违背法律公平原则。
一人公司有它存在的必要性,具有积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现实意义。我国从只允许外资企业中设立一人公司和设立国家独资公司,到最终在新公司法明确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也是符合世界立法发展的表现。不过正因为它的弊端也同样突出,一人公司尽管得到国内外立法的承认,但亦受到特别法律规则的严格限制。
五、我国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我国新《公司法》第58至64条已经明确规定了五项与一人公司前后呼应的风险防范制度。我国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充分吸收了其他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在某些方面甚至有大胆创新。一是明确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只承认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二是通过构筑一人公司设立、运行、责任制度,对一人公司的负面效应进行事前规制。导入了最低资本金制度,强化了资本充实义务;规定了滥设禁止,加强财务监督,同时也做了一人公司股东无限责任的补充规定。新法特别规定了财产独立证明责任倒置,以防范滥用法人人格、滥用有限责任而导致一人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发生。三是还有最值得称道的是,《公司法》第二十条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一人公司的负面效应实’施事后救济。这一制度在大多数国家属于一个司法规则,主要在司法实践中由法官掌握,如美国就是通过判例来确认这一制度的。新法可以说比任何一个国家的相关规定都更加详细、系统,从而形成了独具中国特色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应该属于此次公司法修改在制度上的一大创新。当然,这个规定在具体操作执行中还需要进一步具体化,我们的司法实践也要适当防止制度本身的滥用。这就需要相关的实施细则、司法解释的适时出台来保驾护航。同时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也是一人公司发挥良性功能的有力保障。


相关:

萧条收购学高调自信的收购者,往往不自知地触碰到萧条世界中的一些敏感神经,于是“黑天鹅”飞出中铝195亿美元入股力拓计划告吹,不过是这一年多以来企业并购市场上事先张扬的收购案最终告负的又一例。其它还有谁?可口可乐收购..

券商直投所带来的影响伴随券商直投业务的批准,券商的经营模式经营模式将发生变化,通过分析券商直投的历史、现状了解该项业务推出后所产生的影响。券商直投 影响随着中信、中金两家公司取得券商直接投资业务试点资格,那么就解除了自200..

上一篇: 九旭科技智能门窗 加盟销售势头两旺
下一篇: 【玩家宝宝怎么用】玩家宝宝怎么用 玩家宝宝怎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