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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犯罪的刑法规制及三个大佬的宠妹日常 其完善


更新日期:2016-06-02 18:01:19来源:网络点击:329581
商业贿赂犯罪的刑法规制范围应当包括国有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行为。我国刑法在规制商业贿赂犯罪方面存在诸多缺陷,有必要在犯罪主体、犯罪对象、行为方式及刑罚设置等方面进一步完善,以适应惩治商业贿赂犯罪的需要。
商业贿赂犯罪 刑法规制 刑法完善
商业贿赂犯罪的刑法规制是商业贿赂犯罪防治的重要内容,正确认识我国刑法对商业贿赂犯罪的规制范围、缺陷并加以完善,是惩治和预防商业贿赂犯罪的必要前提。
一、商业贿赂犯罪的刑法规制范围
商业贿赂犯罪是指在商业领域中发生的贿赂犯罪行为,包括行贿和受贿。目前我国的商业贿赂犯罪主要发生在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资源开发和经销等六大领域,是我们重点防治对象。
我国刑法规定的贿赂犯罪依贿赂主体不同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以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为主体的贿赂犯罪,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行贿罪;另一类是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有单位为主体的贿赂犯罪,包括受贿罪;行贿罪;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和单位行贿罪。有些学者认为,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仅限于前一类,笔者不敢苟同。在我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国有单位参与商业活动,或者参与对商业活动的管理、监督是普遍存在的现象,他们在商业活动和对商业活动的管理中,利用职权行贿受贿,谋取商业利益的行为,无疑也应属于商业贿赂犯罪。
另一方面,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行贿罪也不都属于商业贿赂犯罪。有些行为人实施与商业活动无关的贿赂行为,虽然可以构成本罪,但不属于商业贿赂,如公司内部人员为晋升高级职务或者公司外部人员为进入公司就职而行贿高级管理人员等,对行贿者而言,可以构成对公司人员行贿罪;对受贿者而言,可以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但都不属于商业贿赂犯罪。特别是经《刑法修正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受贿: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且单位受贿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我国《刑法》第393条仅规定了国家机关、国有单位的受贿罪,对非国有单位受贿的行为则没有进行规制。在现实中,单位商业受贿却大量发生在非国有单位中。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斡旋受贿: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这通常被称为斡旋受贿。但该规定只规制了国家工作人员,而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在商业活动中斡旋受贿的行为没有进行规制。
向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介绍贿赂:在行贿和受贿之间,介绍贿赂的可能性普遍存在。我国《刑法》第392条规定的介绍贿赂罪,仅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而对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没有进行规制。
向外国公职人员的行贿:在国际商务活动中,通过贿赂外国公职人员获取商业利益的案件时有发生,特别是我国的跨国企业在海外实施商业贿赂犯罪,不仅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而且严重损害了我国的国际形象,但对这种商业贿赂犯罪我国刑法却没有规定。
外国公职人员受贿罪:外国公职人员不同于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同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他们索取、收受贿赂涉及我国利益的,尚无明确的刑法规定可以适用。
2.刑法规制不合理
我国关于商业贿赂犯罪的刑法规制,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主要表现在:
贿赂范围过窄:关于贿赂的范围,有三种学说:财物说、财产性利益说和不正当利益说。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贿赂就是指财物。但在实践中,商业贿赂除财物外,还有免费提供的国内外旅游、考察,无偿使用的住房、汽车,安排工作、出国留学甚至性交易等。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贿赂范围过于狭窄,使许多贿赂犯罪不能得到有效规制。笔者认为,贿赂犯罪的实质是利益与权力的交换,不论利益的形式如何,只要用于置换权力都可以认为是贿赂。我国刑法把贿赂限定为财物,与贿赂犯罪的本质危害不符,也不利于严惩商业贿赂犯罪。
构成要件过剩: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收受贿赂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犯罪构成的要件;斡旋受贿以“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犯罪构成的要件;行贿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犯罪构成的要件。笔者认为,这些要件对于构成贿赂犯罪来说属于过剩的要求,不仅完全没有必要,而且会放纵贿赂犯罪。受贿的本质在于利用权力为自己换取利益,侵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也不论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只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都是受贿。刑法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限制入罪范围,徒然增加了司法机关的证明难度,也造成了贿赂犯罪既遂标准的矛盾和罪数区分的混乱,还为一些“只收钱不办事”的人提供了开脱罪责的借口。
财产刑设置不足:商业贿赂犯罪属于贪利性犯罪,财产刑的设置和适用无疑会起到有效的惩治和预防作用。但在我国刑法有关贿赂犯罪的法定刑中,财产刑的设置明显不足。一方面,自然人为主体的商业贿赂犯罪,除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行贿罪之外,均没有规定罚金刑;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行贿罪也只有在“数额巨大”的情形下,才并处罚金。另一方面,“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仅限于受贿罪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形,对其他商业贿赂犯罪则仅规定“可以”没收财产,或者根本不规定没收财产。另外,对商业贿赂犯罪规定的财产刑具有单一性,对同一犯罪只规定了罚金或者只规定了没收财产,在司法中没有选择的余地,不利于根据具体情况灵活适用财产刑。财产刑设置的不足,使得财产刑的威慑力没有很好的发挥,刑罚预防犯罪的效果也大打折扣。
三、商业贿赂犯罪的刑法规制完善1.增设新的犯罪
针对我国刑法规制商业贿赂犯罪的空白,应在立法上增设新的犯罪。
增加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受贿罪。根据《刑法》第387条规定,单位受贿罪的主体,不包括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而在商业活动中,他们为谋取商业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回扣或者其他形式的贿赂的情况普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国有单位构成犯罪,而非国有单位不构成犯罪,显然是没有道理的。如果依照《刑法》第163条第1、2款的规定,追究非国有单位中的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不仅有失公允,而且也违背罪刑法定的原则。因此,增加非国有单位受贿犯罪的规定是非常必要的。笔者建议,在《刑法》第163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3款,规定“ 单位犯前二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增加影响力交易罪。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影响力交易罪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使其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为该行为的造意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的行为;另一是“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条件”的行为。这里“具有或者被认为具有影响力的人员”,除公职人员以外,也包括商业活动中的经营人员、公职人员的亲友、离退休的公职人员以及任何对公职人员的公职行为可能发生影响的人。
增加向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罪和外国公职人员受贿罪。《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6条中分别规定了这两种犯罪。根据《公约》的规定,外国公职人员是指“外国无论是经任命还是经选举而担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任何人员;以及为外国,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行使公共职能的任何人员。” 国际公共组织官员是指“国际公务员或者经此种组织授权代表该组织行事的任何人员。”随着商业国际化的发展,我国在国际商务领域中的贿赂犯罪必将越来越广泛地存在,刑法应以国际公约为依据,制定国内法,填补规制空缺。
2.扩大贿赂范围
我国刑法把贿赂限定为财物,与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各种贿赂形式极不吻合。故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把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产性利益也视为贿赂,新近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把以交易形式低价买入或者高价卖出房屋、汽车等物品的差额;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未出资而获得的“出资额”;赌博赢得的赌资等也都认定为贿赂。这些在司法上对“财物”的扩张解释,部分解决了现实中发生的问题,但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下,仍然不能摆脱“财物性”的局限,同时也存在超越立法之嫌,因此必须在立法上扩大贿赂的范围。
3.普设财产刑
商业贿赂犯罪的贪利性决定了应当对其普遍设立财产刑。针对我国刑法中存在的缺陷,主要应当在三个方面加以完善。一是对较轻的商业贿赂犯罪普遍规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是对中等程度的商业贿赂犯罪普遍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是对严重的商业贿赂犯罪普遍规定“没收财产”。这样就可以使实施商业贿赂犯罪的人在经济上得到应有的惩罚,起到预防警戒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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