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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理工职业学院 代孕行为合理性研究


更新日期:2016-06-02 17:31:25来源:网络点击:328979
代孕突破了传统的生育方式,代孕行为引发了一些法律和社会伦理道德问题。我国涉及到代孕行为的法律法规很少,且大多暧昧不明,起不到规范作用。解决这些问题,应明确代孕行为的概念,肯定其合法合理性,制定法律法规规范代孕行为。
代孕;基因;委托夫妻
【中图分类号】 D91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02-063-1
近年来,代孕行为屡见不鲜,各种代孕事件见诸报端,时有报道。国外代孕市场十分火爆,国内代孕市场暗流汹涌。社会舆论褒贬不一,一方面,赞同代孕行为者认为,代孕行为有利于家庭幸福和社会和谐。另一方面,反对代孕行为者谴责代孕行为“伤风败俗”,认为代孕实质是将妇女视为“生育机器”,严重地损害、侮辱了妇女的尊严。
在立法层面上,对于代孕行为的规范,我国法律法规并不明确。关于“代孕技术”的相关法律法规,我国只有卫生部在2001年颁发的3个规章里有所涉及。其中《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但《办法》只是部门规章,不是法律,效力也只及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而且,其并没有明确规定“代孕行为”和“代孕合同”是违法的。因此,代孕行为违法的观点并不成立。
一、代孕的本质和分类
《办法》并没有对“代孕”的含义作出解释。我们认为,代孕是具有能孕能力的女性接受他人的委托,同意将他人的胚胎植入自己的子宫,由自己代替他人孕育分娩新生人的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胎儿和委托父母的基因关系进行分类,代孕共有4类形态:其一,精子、卵子均来自委托夫妻双方,形成胚胎后,植入代孕者的子宫,称为完全代孕,也就是“借腹生子”。这时,胎儿的基因来源于委托夫妻双方,和受托人代孕母亲无关;其二,精子由委托夫妻双方中的丈夫提供,卵子由代孕母亲提供,称为局部代孕,也就是“借卵生子”。局部代孕通常出现在妻子无法生产合格的卵子的情况下;其三,卵子由委托夫妻双方中的妻子提供,精子由精子库提供。这类代孕方式通常出现在丈夫无法生产合格的精子的情况下;其四,精子由精子库提供,卵子由代孕母亲提供。这类代孕方式比较少见,通常出现在丈夫和妻子都无法生产出合格的精子、卵子的情况下。
由于第三种代孕方式可以以妻子子宫植入精子库的精子的方式替代,第四种方式可以以收养孩子的方式替代,因此,我们认为,真正有意义的代孕行为是完全代孕和局部代孕。
二、代孕行为合法化的合理性分析
笔者对代孕行为合法化的合理性持肯定的态度。理由如下:
代孕行为保障了公民的生育权。1974年联合国在布加勒斯特召开的世界人口会议通过的颁布了著名的《世界人口行动计划》,其对生育权的解释为“所有夫妇和个人享有自由负责地决定其子女数量和间隔以及为此目的而获得信息、教育与方法的基本权利”。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也规定了公民的生育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
代孕有利于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和谐。“不孝有三,无后为大”,中国作为一个传统大国,传宗接代的思想根深蒂固。几乎每一个家庭、每一对夫妻都希望拥有属于自己的孩子。但是众多患有不孕不育症的人却无法生育孩子,这很容易引起夫妻双方感情的破裂。
代孕优于收养。代孕行为产生的胎儿具有委托夫妻中至少一方的基因。“血浓于水”的观念使得中国人对自己血脉、基因的传承尤为看重。从目前世界各国的情况看,代孕比收养引起的社会纠纷更少。欧美社会进行代孕后只有0.3%的法律纠纷,主要是孩子的亲权归属,但收养子女却有高达15%的法律纠纷。因此,代孕应当是由于收养的一种行为。
三、代孕生殖后亲子关系的法律认定
代孕生殖后,亲子关系的不确定会引起伦理关系的混乱。代孕生殖后,亲子关系的认定是代孕行为引发的重大法律问题,是不可回避的。对此出现了两种学说,一种为子宫分娩说,认为代孕妈妈是孩子的母亲,这是民法认定亲子关系的传统原则。另一种为血统基因说,认为委托夫妻是孩子的父母。笔者赞同后者。理由如下:
一方面,从委托代孕的目的来看,委托夫妻委托他人代孕是为了能生育出携带双方或一方基因的孩子。从本质上,代孕母亲只是辅助委托夫妻达到此目的的一个“工具”。另一方面,代孕母亲作为代孕受托方,只负责胎儿的生育。而胎儿从出生至成年的这段成长时期,代孕母亲并不参与。
四、代孕的合理使用和代孕法律的完善
代孕合同的签订和代孕行为过程应遵循自愿原则,禁止使用欺诈、强迫等非法手段进行代孕行为。最大限度的保护代孕母亲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
代孕行为应是无偿的,非营利性的。营利性代孕行为很可能导致一些妇女为了赚取一定的钱财而出租自己的子宫,沦为生育机器。这不仅是对代孕母亲的一种侮辱,更会引起很多负面的社会反映。而代孕行为的无偿性使其性质类似于骨髓捐献、血液捐献等行为。这种利他考虑和纯奉献的心态应该值得尊敬,可以为众多学者接受。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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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董鸣,男,汉族,江苏阜宁人,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审判员,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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