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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众筹结束“野臼怎么读 蛮”成长期


更新日期:2014-12-24 02:06:43来源:网络点击:216972

  最近,“乞讨的改叫众筹,算命的改叫分析师,八卦小报改叫自媒体,统计改叫大数据分析,忽悠改叫互联网思维,做耳机的改叫可穿戴设备,IDC的都称云计算,放高利贷改叫P2P……”的段子在微信朋友圈中流传。虽不乏调侃之意,却一针见血地描述了目前炙手可热的网络“新生事物”——众筹的法律关系。

  众筹,其实就是向众人筹集资金,是一种融资行为,其特殊性在于融资的媒介是互联网平台。

  一直以来,众筹饱受争议。主要原因在于其主要采用公开的宣传推介方式,辐射面较广,如果不严格监管,很可能触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以及非法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等非法集资行为的法律红线,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

  我认为,在无监管规则的情况下,股权众筹有如下三条红线:不可公开募集;众筹平台不可超越居间性质;众筹平台不可直接经手资金。

  18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了《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也围绕着“三条红线”展开对股权众筹的监管。

  首先,征求意见稿将股权众筹定性为私募。股权众筹系以非公开方式进行股权融资的活动,不得公开或变相公开发行证券。融资完成后,股东人数不得超过200人。为保证非公开发行得以落实,要求平台对投融资双方进行实名认证,不得向非实名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并参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设置了投资者制度。这意味着今后参与股权众筹的投资者的标准将较目前大幅提高。

  其次,征求意见稿将平台定性为提供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其第五条规定,股权众筹平台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为股权众筹投融资双方提供信息发布、需求对接、协助资金划转等相关服务的中介机构。同时,征求意见稿要求平台不得通过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关联方融资,不得进行股权代持。

  最后,在资金监管方面,征求意见稿第八条第(五)款规定,平台对募集期资金需设立专户管理。该项规定虽未明确要求平台必须对募集期的资金托管,不得经手资金,但设立专户管理,表明了监管层对资金安全的关注。为进一步降低平台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的风险,我认为平台不应接触任何资金。如果以平台自身名义开立募集资金的账户,该账户也应由托管机构托管。

  对征求意见稿予以肯定的同时,我认为也存在以下不足:

  第一,征求意见稿的适用范围过窄。征求意见稿将监管范围限定为股权众筹,导致回报众筹及公益众筹仍无法可依,众筹的整体发展受到制约。

  第二,投资者认定标准过高,不符合众筹“投资者众,投资金额小”的特点。

  第三,征求意见稿参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制定了投资者认定制度,但认定条件混乱。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第(二)、(三)、(四)、(五)款规定的投资者范围已经涵盖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因此,该条第(一)款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作为投资者的认定条件单独列出,与该条第(二)、(三)、(四)、(五)款的规定存在部分重合。

  第四,征求意见稿未引入投资者的穿透原则。考虑到“众”的特点,股权众筹中必将存在通过非法人形式汇集资金来规避“股东人数不超过200人”的规定。因此,若监管办法不引入穿透原则,将导致股东人数不得超过200人的规定形同虚设。

  第五,禁止平台提供股权转让的服务不利于投资者盘活资金。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股权来盘活资金是合理需求,应予以引导,而不应扼杀。征求意见稿明确禁止平台提供股权转让服务,虽然有利于避免资金池的产生,但同时抑制了投资者通过一对一或者一对多等形式转让其持有的股权来盘活资产的合理需求。

  综上所述,征求意见稿切中股权众筹的要害,降低了股权众筹的法律风险,为股权众筹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监管办法正式出台后,股权众筹将结束现在的“野蛮”成长,迎来良性、有序的发展阶段。但征求意见稿也存在覆盖范围小、投资者认定条件混乱、穿透制度缺失等问题尚有待解决。(作者系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责任编辑:DF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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